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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第三人天津鑫**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津J×××××号奥迪牌小轿车系原告所有。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天津鑫**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使用。2015年3月26日,被告疏于保管,车被案外人兰富强开走,后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车辆损害。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至于兰富强的责任应由被告李**去追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万元,施救费费2100元,公估费19000元,共计401100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从第三人处租赁的车辆,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曾经起诉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就同一被告、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滨汉民初字第8094号,本院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8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如上诉,上诉方应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费后三日内将交纳上诉费收据交付本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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