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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建材经营部与中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源五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中铁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建材经营部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钢筋产品,指定收货人为张*,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货到指定地点后二月后给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给付6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1650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违约金5133元,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限公司辩称,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的实际使用人为个体施工人唐**,张强系唐**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中被告处签字邓**并非本人签字,被告与唐**未进行结算,如结算完毕后,唐**在被告处有工程款,被告可以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筋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指定收货人并确定付款时间。

证据二、送货单一份,原告已实际交付钢材,被告已收货。

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收到原告送交的53吨钢筋的事实。

证据四、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

证据五、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产生的货款数额及剩余未付货款数额。

证据六、增值税发票十六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已实际交付被告。

证据七、广**行贷款批复一份、明细二十二份,证明原告贷款经营钢材,需向银行支付利息,年利率18%。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送货单中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根据被告的交易习惯,单据中均会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对于证据三不认可,张*并非被告处的员工,张*系唐**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且证人证言中未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唐**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中已经写明代唐**支付,故证明了被告是代唐**支付货款,唐**为实际使用人。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不认可,原告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真实性,但未对其中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在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公章,可以证明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张*,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有被告认可的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了该收货人出具的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材料,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张*收取原告交付的价值161650元的钢筋。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钢筋买卖业务,业务额为16165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经理部提供钢筋,收货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张*,货到指定地点后两个月给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收货方指定的收货人张*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数量为53吨,总金额为161650元。同日,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30日,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5年11月20日,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出具材料对账单,该对账单第12项载明,材料:钢筋;欠款单位乌鲁木**源五金建材经营部,总价161650元,支付金额60000元,备注:代付唐**钢筋款。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邓**签字确认。

另查,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承揽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儿童欢乐中心项目时成立的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筋购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为张*,因此张*在收货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张*系案外人唐**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并非代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材料对账单及付款事实无异议,对账单中载明了原告与被告发生的钢筋款业务总额为161650元,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了货款60000元,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原告与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并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161650元。被告提出的应由实际用货人唐**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货款60000元,故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货款101650元。中铁**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成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收货方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后两个月给原告付款,原告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收货人应在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全部欠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的利率(年息4.35%)的标准向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122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被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其提出的应由案外人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诚源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10165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1224元。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中铁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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