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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郁**、太平财产保**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被告郁**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驾驶被告郁**所有的津n×××××号汽车在河东区津塘路与互助西道交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以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出具第b00704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到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挫裂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4.0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782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

2、诊断证明书;

3、医疗费票据;

4、挂号条;

5、病历本

6、交通费票据;

7、误工证明;

8、完税证明;

9、工资银行存折;

10、中山**服务中心法人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马**、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郁**所有,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

被告马**、郁**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结婚证、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驾驶被告郁**所有的津n×××××号汽车在河东区津塘路与互助西道交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以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出具第b00704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到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挫裂伤。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74.09元,并提供证据3、4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证据6予以证明。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三、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并提供证据7-10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表示原告误工期过长,且原告主张的实际收入与银行存折的数额不符,但太平保险并未对其异议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意见,原告提交银行存折显示其2015年5月未发工资,完税证明中显示2015年5月完税数额为0,证明原告误工期为一个月,银行存折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在4500元以上,原告只主张3400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护理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并提供证据2予以证明。原告伤情为拇指挫裂伤,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0天,标准为每天25元,共计500元,酌定护理期为10天,标准以居民服务业为准,每天92.83元,共计92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4.0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28.3元,共计5502.39元,由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74.0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28.3元,共计5502.39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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