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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于**系母女关系。2015年2月21日,原告借款给于**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并以于**在天津**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瀚景园3号楼3门202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以担保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于**并未偿还债务。2015年12月19日,于**因病死亡。案外人于**生前未结婚,无配偶及子女,仅被告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继承于**生前所有财产。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实现原告的对抵押房产的权利,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07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利率为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于**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证据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共给付于**借款311000元,其中11000元由于**在签订借条之前偿还。

证据三,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瀚景园3号楼3门20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

证据四,中**行转账支票两张,证明于**存在虚假还款的行为。

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于**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

证据六,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于**欠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塘沽殡仪馆火化登记表,证明案外人于**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葛沽派出所调取案外人于**的户籍登记资料。户口登记页显示案外人于**之父为于景同,于2003年4月21日死亡。于**之母为本案被告赵**,另有于**、于**、于**三人为案外人于**的同胞兄、弟、妹。经该派出所查询信息显示于**的婚姻状况为未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案外人于**的户籍档案资料及核查信息组织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于**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案外人于**死亡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于**系被告赵**之女。2012年2月以来于**向原告郭**借款311000元,于**偿还11000元后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人民币300000元。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2月21日,于**在其房产证上书写如下承诺:于**借郭**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不还款用此房产抵押。2015年6月12日,于**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5年8月份,还清郭**叁拾万元。2015年7月24日,天津市**管理局颁发房地他津字第103041505791号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郭**,权利人为案外人于**,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瀚景园3号楼3门202号建筑面积为80.01平方米的房产,约定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于**因病死亡。案外人于**生前未婚,被告赵**系其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与原告存在达成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实际履行了出借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原告与案外人于**具有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因案外人于**生前未婚,亦未查明其存在有养子女或继子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案外人于**的遗产应当全部由被告赵**继承。即被告赵**系案外人于**的继承人,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的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郭**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于**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瀚景园3号楼3门202号房产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郭**,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证据六的显示,案外人于**承诺:“2015年8月份还清郭××叁拾万元。”上述承诺虽未实际履行,但应当视为原告与案外人于**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了新的约定,故案外人于**逾期还款的日期应当自2016年9月1日期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3日,共计125日,以年利率为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6250元。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案外人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郭**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6250元,共计306250元。

二、原告郭**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对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瀚景园3号楼3门202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郭**承担43元,被告赵**承担2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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