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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朱**、紫金财产**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朱**、紫金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朱**驾驶冀B×××××号轿车沿大白街道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彭元庄村路口时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到行驶至此由冯**驾驶的津K×××××号轿车(原告为乘车人),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鼻挫裂伤;2、鼻骨骨折(双);3、鼻中隔骨折;4、上颌骨额突骨折(左)。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共计休息22天。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35.79元(医疗费138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85.2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527.54元、交通费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宝**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宝**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22天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朱**驾驶冀B×××××号轿车沿大白街道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彭元庄村路口时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到行驶至此由冯**驾驶的津K×××××号轿车(原告为乘车人),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鼻挫裂伤;2、鼻骨骨折(双);3、鼻中隔骨折;4、上颌骨额突骨折(左)。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共计休息22天。

另查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察支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冯福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紫金保险承保冀B×××××号轿车的交强险,平安保险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13814.01元。

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应为92.83元×1人×16天=1485.2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100元×16天=1600元。

4、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6天的,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30元×16天=480元。

5、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38天(住院16天加建休22天);原告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92.83元×38天=3527.54元。

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20906.83元,由被告紫金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5.28元、误工费3527.54元,合计15012.82元;余下损失5894.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12.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4.01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三、驳回原告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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