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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于**系母女关系。2015年2月21日,原告借款给于**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于**并未偿还债务。2015年12月19日,于**因病死亡。案外人于**生前未结婚,无配偶及子女,仅被告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继承于**生前所有财产。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78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利率为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于**生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证据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共给付于**借款500000元。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于**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

证据四,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于**欠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塘沽殡仪馆火化登记表,证明案外人于**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葛沽派出所调取案外人于**的户籍登记资料。户口登记页显示案外人于**之父为于景同,于2003年4月21日死亡。于**之母为本案被告赵**,另有于**、于**、于**三人为案外人于**的同胞兄、弟、妹。经该派出所查询信息显示于**的婚姻状况为未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案外人于**的户籍档案资料及核查信息组织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于**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案外人于**死亡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于**系被告赵**之女。2010年10月以来于**向原告陈**借款500000元,2015年2月21日,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人民币现金500000元。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2月21日,于**在其房产证上书写如下承诺:于**借陈**人民币现金50万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不还款用此房产抵押。2015年6月12日,于**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5年6月底还陈**150000元,2015年7月份还清陈**余额。(见欠条)。2015年12月19日,于**因病死亡。案外人于**生前未婚,被告赵**系其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与原告存在达成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实际履行了出借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原告与案外人于**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因案外人于**生前未婚,亦未查明其存在有养子女或继子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案外人于**的遗产应当全部由被告赵**继承。即被告赵**系案外人于**的继承人,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的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陈**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证据四的显示,案外人于**承诺:“2015年6月底还陈**150000元,2015年7月份还清陈**余额。”上述承诺虽未实际履行,但应当视为原告与案外人于**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了新的约定,故案外人于**逾期还款150000元的日期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3日,共计187日,以年利率为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150000元的利息4675元。案外人于**逾期还款350000元的日期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3日,共计156日,以年利率为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350000元的利息9100元,故被告赵**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3775元。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案外人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775元,共计5137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陈**承担35元,被告赵**承担4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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