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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天津华**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原告杨**与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丁钢,被告天津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坐落天津市XX区XX里X-X门底商XX-XX号出租给被告经营门店使用,租期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年租金为135000元。2014年5月,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因出差在外,故回复被告回津后再商议。原告回津后找到被告处李姓业务员,其答复说此事已上交公司处理,涉诉房屋被被告上锁。原告几次到被告处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二原告给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拖欠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月11250元标准计算;3、被告向二原告给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1250元标准计算;4、被告向二原告给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拖欠总天数乘以拖欠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5、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开具租赁票据产生的税费损失243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华**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6月7日与二原告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交接手续,故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XX区XX里X-X门底商XX-XX号,产权人为原告杨**与原告张**。

2010年9月25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其中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为免租期,2010年11月8日为计租日,房屋年租金为135000元。关于租金支付与发票,双方约定,双方签约7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金额与当期应付出租房屋租金相同的合法的房屋租赁发票,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67500元作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的租金。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应于上半年末30日前向乙方提供金额与当期应付出租房屋租金相同的合法的房屋租赁发票,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当期出租房屋租金。如甲方未向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房屋租赁发票,乙方有权停付当期租金。关于税费负担,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房产税、房屋所用土地的使用费、房屋租赁管理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规定应由其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支付的费用。关于拖欠租金的滞纳金,双方约定,乙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三十日的,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为:拖欠总天数乘以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关于合同解除,双方约定,乙方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依出租房屋开办的超市自正式开业后,持续6个月亏损,经过共同选定的审计机构审核后,乙方需提前叁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甲方需返还乙方已经支付但未到期的租金。

2010年10月7日,二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二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涉诉房屋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应取得租金收入的应纳税款,并将税款票据交至被告处,该税款每半年为一期,每期8100元,合计40500元。被告曾于2014年向二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实际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5月7日,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6月7日,被告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双方签订《红桥一区XX里分店房屋交接单》。该交接单备注载明:“二道门过梁等有过墙眼,其它未尽事宜继续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出租房屋开办的超市自正式开业后,持续6个月亏损,经过共同选定的审计机构审核后,乙方需提前叁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甲方需返还乙方已经支付但未到期的租金”,且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二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故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红桥一区XX里分店房屋交接单》、完税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红桥一区XX里分店房屋交接单》,被告已将涉诉房屋返还二原告,双方均确认涉诉合同不再履行,因此应当视为该合同已于2015年6月7日解除。被告辩称双方系于2014年4月24日即被告向二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解除涉诉合同,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该通知函确已送达二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月11250元标准给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该期间租金为1462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二原告一次性给付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欠付的房屋租金14625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已向二原告返还房屋,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拖欠总天数乘以拖欠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给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被告实际给付租金的日期与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租金的日期之间的天数差*该期应当给付的数额*万分之二点一,各期欠付租金应当给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8日应当给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租金67500元;2014年11月8日应当给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租金67500元;2015年5月8日应当给付剩余欠付租金11250元,因此计算式为【(实际给付日期-2014年5月8日)天*67500元*2.1?+(实际给付日期-2014年11月8日)天*67500元*2.1?+(实际给付日期-2015年5月8日)天*11250元*2.1?】。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开具租赁票据产生的税费损失24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的相关税款应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应于当期30日前提供当期的税款发票,因此涉诉房屋2015年6月7日前的租金收入税款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租金收入税款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收入税款系二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租金收入税款损失6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原告张**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欠付的房屋租金146250元;

二、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原告张**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给付日期-2014年5月8日)天*67500元*2.1?+(实际给付日期-2014年11月8日)天*67500元*2.1?+(实际给付日期-2015年5月8日)天*11250元*2.1?】;

三、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原告张**租金收入税款损失6750元;

四、驳回原告杨**、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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