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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高**、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高**、曹**、杨**、张**、汪**、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曹**、杨**、张**、汪**、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曹**、杨**、张**、汪**、陈**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每人2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联保体成员为除本人外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曹**、杨**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而六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29.71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曹**、杨**、汪**、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曹**、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338.29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杨**、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杨**、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724.39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曹**、张**、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联保体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3份;3.放款通知书3份;4.结婚证3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曹**、杨**、张**、汪**、陈**共同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五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高**、张**、曹**、汪**、杨**、陈**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体各成员(甲方),成员1为被告高**、张**,成员2为被告曹**、汪**,成员3为被告杨**、陈**,授信人为原告(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0000元。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任*授信提用人合同项下的任*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2014年11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高**、曹**、杨**的申请,分别将贷款2000000元打入被告高*兴指定的银行账号,将贷款2000000元打入被告曹**指定的银行账号,将贷款2000000元打入被告杨**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执行年利率9.48%。后六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高*兴、张**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29.71元,被告曹**、汪**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338.29元,被告杨**、陈**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724.39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张**、曹**、汪**、杨**、陈**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高**、张**、曹**、汪**、杨**、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高*兴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29.71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被告曹**、汪**、杨**、陈**对该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338.29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被告高怡兴、张**、杨**、陈**对该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724.39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被告高怡兴、张**、曹**、汪**对该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4216元,减半收取271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张**、曹**、汪**、杨**、陈**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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