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阳市西**份有限公司与庆阳**有限公司、徐*、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有限公司、徐*、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庆阳**有限公司、徐*、邵**、张**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阳市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庆阳**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进购黄金存货。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向庆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字,邵**、张**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庆阳**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利息清至2015年4月21日,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现要求:1、由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有限公司、徐*、邵**、张**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清至2015年4月21日。由于今年市场不景气,导致被告方不能按时还款,这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要求承担公告费、执行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庆阳**有限公司以进购存货为由向瑞**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经瑞**银行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5月26日,瑞**银行与庆阳**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庆阳**有限公司向瑞**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签订合同时,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邵**、张**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并加盖了印章。此外,邵**、张**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瑞**银行如约向庆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庆阳**有限公司、徐*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为此,瑞**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庆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账户信息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庆阳**有限公司、徐*与瑞**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瑞**银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00万元。那么,庆阳**有限公司、徐*作为共同借款人,便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清息还本。现瑞**银行要求庆阳**有限公司、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即年利率15.1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月利率18.9‰、年利率22.68%),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邵**、张**作为被告庆阳**有限公司、徐*的债务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邵**、张**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庆阳**有限公司、徐*共同向原告庆阳市西**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6‰计算,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9‰计算);被告邵**、张**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由被告庆**有限公司、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