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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名**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博**(天津**限公司、孙*、胡**、张*、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二**二诉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博**(天津**限公司、孙*、胡**、张*、姚*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博**(天津**限公司、孙*、胡**、张*、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辩称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司)、博**(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孙*、张*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孙*配偶胡**、被告张*配偶姚*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担保声明》,约定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就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金太阳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但被告金太阳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太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5万元;二、判令被告金太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以5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三、判令被告金太阳公司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7000元;四、判令被告辛**司、博**公司、孙*、胡**、张*、姚*就被告金太阳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金太阳公司、辛**司、博**公司、孙*、胡**、张*、姚宏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阳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的首季度利息随贷款发放日一次结清。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应在每季度的结息日前5日将支票主动送交贷款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或贷款人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自上述期限之次日起将其转为逾期贷款。上述行为将被视为违约,利率和计息按本合同5.2条的约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在上述日期的次日将其转为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4.1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4.1条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4.1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9.3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

同日,被告辛**司、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金太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企贷字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

被告孙*、张*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作为担保人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提供个人担保,并愿为其承担在合同中所有连带经济责任。一、本担保人是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担保人提供的用于本担保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本担保人名下属于本担保人份额的所有财产。本担保人保证履行本担保书所规定的义务。二、本担保书担保最高金额为贷款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该贷款的全部应付利息和费用。三、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文件,担保人的任何其他经济行为不改变本担保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四、本担保书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和文件的制约,亦不受借款人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变化的制约,本担保书始终保持有效性。五、在本担保书担保的贷款本金不增加的前提下,贵公司与借款人对于本担保贷款的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均不改变担保人对贷款本息、费用偿付的担保责任等等。被告胡**作为被告孙*配偶,被告姚*作为被告张*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担保声明,内容为:鉴于担保人向贷款人原告为被告金太阳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人作为担保人之配偶,对其关系续存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有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放款人做出如下承诺:1、本人愿同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倘若担保人与本人解除夫妻关系,即使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经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中专门注明该债务的归属为担保人,本人亦负有连带担保责任。3、本声明一经本人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金太阳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金太阳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2014年2月25日被告金太阳公司付利息28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金太阳公司付利息2499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金太阳公司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金太阳公司付利息100000元。被告金太阳公司自2014年11月2日开始欠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讼。

另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北**成(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程序及可能发生的二审程序终结(判决、调解、驳回起诉、撤诉、案外和解)为止。律师费117000元等内容。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北**成(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7000元。

再查,6个月以上1年以下短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执行6%(年),自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5.6%(年),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5.35%(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共同担保声明》、付款回单、借款凭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辛**司、博**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孙*、张*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胡**、姚*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担保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阳公司发放了借款,被**阳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约定月息2%,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对此不予保护,故被**阳公司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以及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阳公司给付以5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已到期,被**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同理,本院对此不予保护,故被**阳公司应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阳公司赔偿本案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7000元,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被**阳公司应该承担原告为此发生的律师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117000元费用的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程序及可能发生的二审程序终结,现本案属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未发生,故本院酌定被**阳公司应该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元。被告辛**司、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分别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阳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该分别按照其承诺对被**阳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担保声明,应该分别按照其承诺对被**阳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辛**司、博**公司、孙*、胡**、张*、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阳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天**限公司、博**(天津**限公司、孙*、胡**、张*、姚*分别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限公司、博**(天津**限公司、孙*、胡**、张*、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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