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郭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83年9月27日生有一女名郭**。原、被告结婚一周后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动辄整天占用卫生间不让原告母女使用,或者整天占用厨房,导致原告母女不能做饭、不能喝水。被告还限制原告和女儿的行动自由和说话自由,导致原告和女儿一回家就害怕。另外,被告还控制原告的工资存折,导致原告没有消费的自由。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痛苦的婚姻生活,于2013年8月20日趁被告出门的时机,和女儿搬离婚住房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此,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取得家用电器、家具等共有财产,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可以,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年,原告诉称的占用卫生间、厨房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控制原告和女儿自由、控制工资存折的问题,退休前,双方打零工生活,现在被告身体二级残疾,需要照顾,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83年9月27日生育一女郭**。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名下座落天津市南开区××道××号大院平房,2001年上述房屋拆迁后,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了天津市红桥区××道××园××号楼×门×××号房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8月20日搬离婚住房在外居住,被告则表示原告是2013年秋天离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共同多年,现身体有残疾,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近些年虽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均需照顾,应相互扶助,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1255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