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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刘*、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刘*、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8月15日7时43分,刘*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津M×××××号车辆在张家窝镇锦盛里小区门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崔**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1149.93元;要求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刘*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43分,刘*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津M×××××号车辆在张**镇锦盛里小区门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崔**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8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在天津**心医院就诊治疗46天(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花费医疗费101149.93元,其中包括刘*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刘*应负的赔偿责任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刘*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案产生医疗费101149.93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依照法律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药费101149.93元;

二、原告崔**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刘*垫付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全部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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