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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当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财务部将借款取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在一份制式借款单上领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单载明借款人系陈**,借款金额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一份借款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拒不偿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签字的制式借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单明确载有借款人及借款金额,符合借款凭证的基本构成要素;原告持有该借款单,应被视为该笔借款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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