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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母子关系,2010年11月二被告因购买天津市**州山街x-x-××号住房向原告借款56万元,款项出借方式为:2010年10月14日原告将购房定金3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房屋原产权人朱**;2010年10月22日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李*账户32万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将房屋差价20万元转账至房屋原产权人朱**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且于当日支付房屋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1万余元,共计56万元。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名下。上述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州山街x-x-××号房屋;

2.房屋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州山街房屋成交价格及该房屋原产权人系朱**;

3.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被告李*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建设银行卡账户尾号为8720账户汇款32万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通过建设银行尾号为8720账户向购房资金监管账户汇款318425.19元;

4、收条1张,证明原告向房屋原产权人朱**支付购房款定金3万元;

5.收条1张、有折转账结清关户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房屋原产权人支付购买房屋的价款差额20万元;

6.营业税及附加税通用缴款书、个人所得税通用缴款书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购买州山街房屋相关税费1万余元;

7.州山街x-x-××号房屋产权证明,证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将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原告陈述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原告之子。被告王*与案外人朱**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购买朱**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山街x-x-××号房屋一套,价款为83万元。朱**于购房当日为被告王*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房屋定金3万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将人民币32万元从其中**行尾号为1008账户转入被告李*建设银行尾号为8720账户中,2010年10月26日被告王*用李*上述银行卡向天津市**监管中心缴纳该房屋首付款人民币318425.19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将房款差价20万元转账至朱**指定的收款人曹**账户中,曹**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房款20万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支付房屋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10440元,以上款项共计560440元。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胡**人民币56万元整(伍拾陆万元整),为买州山街x-x-××号房所用”,被告李*、王*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确认。

另查,位于天津市**州山街x-x-××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王*名下。

再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滨塘诉保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名下位于天津市**州山街2-3-××号房屋产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被告李*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供二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被告李*当庭表示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王*虽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款项出借给二被告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560000元;

二、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胡**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共计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李*负担4010元,由被告王*负担401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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