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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一×与左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一×与被告左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左二×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左一×系被告之父,从被告出生起到被告工作,原告一直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从2008年起至今抱病卧床,但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支出的诊疗费、医药费、护理费、养老院住院费共计37063.38元的50%,计1853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护理费收据7次共三页,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6340元;二、诊疗费、医药费单据21页,证明原告看病支出的诊疗费、医药费合计8603.69元;三、打车费票据二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7.1元;四、外购非医保药品五页,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395元;五、原告入住养老院的收据,证明原告住养老院支出11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原告不属于经济困难的情形,被告在已经承担赡养费的基础上无义务承担医疗费用,原告自己的退休金及两个儿子所付赡养费已经足以支持;原告额外的花费均缺乏真凭实据的支持;被告亦非原告所称的不孝之子,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故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南民初字第5418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每月退休金数额、每月医药费支出平均为2008元、原告次子左*每月还支付1000元赡养费;二、南**院缴费凭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600元;以上两组证据合证,原告除掉医药费后每月仍有五千余元的结余,足以支撑其他生活支出;三、原告在(2015)南民初字第5418号案件中所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所交护理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四、《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医药消费不真实;五、(2015)南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出庭答辩事出有因,并非有悖天理人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经对比本诉中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居然与(2015)南民初字第5418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是连号,原告所称的顺华**公司不可能在不同时间为同一人开出连号收据,而且收据上亦无公章;对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自身足以支付;对证据三、证据四打车费和外购药品票据不认可,票据用途无法查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尚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原告次子左峻因要赡养原告夫妻二人,故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为500元;对证据三,该收据本系原告代理人购买,其中票据大部分都是原告代理人填写,因为大部分护工不会写字,只是签字按手印;对证据四,原告承认购药确实有违法之处,但是为了节省医药费;对证据五不认可,被告不孝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一×系被告左二×之父,被告左二×系原告左一×长子,原告另有次子左*,原告曾起诉被告赡养费纠纷,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600元。原告现每月退休金为5100元,原告次子左*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以上原告每月有7200元资金可供其支配。由于原告患病行动不便,现原告除吃饭、穿衣、住养老院、护理、医疗、偶尔天津市内旅行外别无其他开支。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护理费,经核算票据为16340元,原告自认出具护理费收据的收据本系原告代理人购买,其中票据大部分都是原告代理人填写;原告主张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养老院花费,养老院费用包含吃住和护理费用,经核算票据为11390元;原告主张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医保外诊疗费、医药费共计8603.69元,外购药费395元;以上票据合计金额为36728.69元,打车的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一×系被告之父,现已年迈且身体有病,被告依法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使其安度晚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护理费,原告自认出具护理费收据的收据本系原告代理人购买,其中票据大部分都是原告代理人填写,原告未就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以该收据所示数额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养老院费用11390元,考虑原告身体状况,确需住养老院予以照顾,被告对养老院费用的发生及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医保外诊疗费、医药费8603.69元,外购药费395元,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业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共计支出20388.69元,在此期间原告共有7200元/月×6个月=43200元可以支配,足以支付上述支出,结合原告当前身体状况及消费水平,结余部分亦足以支付其他生活支出。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担负其所诉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一×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左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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