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王**、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5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L×××××号车辆从丁字沽供热站附近人行通道由东向西下便道时,遇原告崔*骑自行车沿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所驾车辆前部撞原告崔*所骑车辆右侧,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存车费30元,共计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津L×××××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我方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L×××××号车辆从丁**供热站附近人行通道由东向西下便道时,遇原告崔*骑自行车沿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所驾车辆前部撞原告崔*所骑车辆右侧,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崔*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次查,津L×××××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现原告崔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200元、存车费3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且未提供车辆受损的依据,存车费系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王**认为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车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所驾驶津L×××××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

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受损车辆并未进行评估,亦未提供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对原告车辆受损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30元。关于存车费,原告提供的系收据,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故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车辆损失1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车辆损失130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