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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东**(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东**(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实得工资每月5000元,后因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但迟迟未做退档手续,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10月9日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档而造成原告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1729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天津**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正在法院处理过程中,原告档案不在被告处保存,不能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表示原告2015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

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

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0日由原告提出解除。

原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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