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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与天津市**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与被告天津市**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扈其泽诉称,原告自1999年12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翻译一职。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工资每月4000元,并规定如拖欠工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规定按照签约客人已交费的5%奖励给原告,如加班未倒休的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还约定原告按照当地标准享受夏冬季防暑降温和取暖补贴。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鉴于原告工作好,翻译水平较高,特签订15年长期劳动合同,若合同期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本合同仍未期满,如原告仍愿意继续尚在公司工作,本劳动合同自动继续执行,仍然有效,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任职。2012年5月,原告在和平人才中心办理退休,因翻译水平较好,被告仍然聘用原告,并按照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向原告发放劳务费。

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雇员工资,至9月锁了办公室门,将原告与其他员工一起辞退,但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4月至8月的劳务费等25000元及午餐补助费1320元,同时欠付原告签约客人奖励费4500元。因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协商未果,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劳务费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补偿费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午餐补助费1320元;4、被告支付原告签约客人奖励费4500元;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1999年入职,到2015年8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就职,工资每月4000元,应该发放5%的签约客户奖励费;2、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3、证明;4、工作证明,3-4用以证明原告至2015年8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就职;5、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2015年5-8月份没有发放工资、午餐费及签约奖励费;6、午餐费标准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有每天12元的午餐补助费;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进行了名称变更。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但证据材料5中要求证明被告未发放原告签约奖励费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材料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津市**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原告在1999年来本公司的初期已完成,转正后连续工作至今。工作岗位翻译,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无故拖欠或不支付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发相当于工作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工资每月4000元,以后遇国家上调工资时做相应涨幅,如原告能成功签约移民客人,公司将客人已交费的5%奖励给原告,如原告加班未倒休的,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为原告自1999年起在本公司连续工作的续订合同,鉴于原告工作好,原告翻译水平较高,特与原告签订15年长期劳动合同,若合同期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本合同仍未期满,如原告仍愿意继续尚在公司工作,本劳动合同自动继续执行,仍然有效,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劳动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担任翻译工作。2007年10月10日,被告发出《关于提高员工午餐费标准的通知》,通知公司从本月起将员工的每工作日午餐补助标准提高至12元,按月计算,随工资发放。2012年5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然在被告处做翻译工作,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向原告发放劳务费。自2015年4月份起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等费用直至9月被告将公司锁门,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另被告原名称为天津市**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核准变更名称现被告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为劳务关系。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本合同仍未期满,如原告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本劳动合同自动继续执行,仍然有效,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据此,《劳动合同》约定的各个事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所约定的事项,故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故拖欠或不支付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发相当于工作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该约定也应视为双方劳务关系期间约定的事项,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补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午餐补助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的《通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约客人奖励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有签约客人奖励费的约定,但原告未能就其符合领取签约奖励费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8月的劳务费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8月午餐补助132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7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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