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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赵*,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原告的父母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出生,全家共同生活在被告村,原告户口也在被告村。但被告村委会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村民福利待遇。原告起诉至西**法院,法院判决原告享有与被告村其他同等的村民待遇。但被告仍然拒不给予原告村民待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12月的村民待遇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了原告享有被告村同等的村民待遇,是2015年11月份,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村村民待遇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的父母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出生,全家共同生活在被告村。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补报户口,落户在被告村。因被告村委会以原告不符合该村村民代表会制定的规定为为由,不给予原告村民福利待遇。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下发了(2015)青民一初字第4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村其他同等的村民待遇。但被告仍未给予原告村民应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

另查明:2015年被告向村民发放了福利补贴,其中,2015年上半年向村民发放粮食补贴200元(4-6月),用电补助50元,中秋节发一袋米,一袋面折合人民币100元,共计350元,下半年发放自来水补助100元,2016年春节前发放2015年下半年的粮食补贴400元,发一袋米,一袋面,一桶油,折合人民币150元,合计650元,共计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经本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自动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自其将户口落户于被告村时起,被告发放给村民的各项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要求自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后的福利待遇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闫庄子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015年4月至12月的各项福利补贴10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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