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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内蒙古紫**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内蒙古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内蒙古紫**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其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于被告紫**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将劳动合同延期三年(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合同中,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但被告紫**司却要求原告郭**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根据劳动法之规定,执行标注工时制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两天,故被告紫**司已经侵犯了原告郭**法定的劳动者休息权,应当支付原告郭**工作日工资的二倍作为加班工资。2015年5月13日,被告紫**司以人员优化、岗位调整为由,书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将于2015年6月13日辞退原告郭**,同时要求原告郭**于2015年6月13日到被告紫**司处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郭**认为,被告紫**司以人员优化、岗位调整为由辞退原告郭**,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郭**经济赔偿金。另外,原告郭**收到被告紫**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后,便不被允许再至被告紫**司处工作,被告紫**司也未按劳动法之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工资。综上,原告郭**认为,被告紫**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紫**司向原告郭**支付自入职之日起每个公休日的加班费89600.72元[(6190元/月÷21.75天×56个月×4.33天×200%)-(6190元/月÷31天×56个月×4.33天)=89600.72元],支付原告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950元(6190元/月×5个月×2倍-30950元=30950元),支付原告郭**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工资6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紫**司辩称,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本协议生效后,由紫**司一次性给付郭**所有补偿(含经济补偿金)30950元,且双方已将所有劳动问题达成一致,计算清楚,以后双方均不再以任何劳动问题申请仲裁或起诉,故原告郭**与被告紫**司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郭**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和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于被告紫**司,任机修工组长,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将劳动合同延续三年。2015年5月13日,被告紫**司向原告郭**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郭**向被告紫**司递交了《离职申请单》,进行了工作交接。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合同手续,其中《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紫**司向原告郭**支付补偿(含经济补偿)共计30950元,双方已将所有劳动问题达成一致,并已经结算清楚,今后双方均不再以任何劳动问题申请仲裁或起诉。

另查明,被告紫**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5月15日,被告紫**司发给原告郭**工资3595.08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紫**司发给原告郭**工资2888.86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紫**司发给原告郭**工资6549.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表》、玉**(2015)8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离职申请单》、《合同解除协议书》、银行流水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郭**与被告紫**司是否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二、被告紫**司应否支付原告郭**自入职之日起每个公休日的加班费89600.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950元和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工资619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郭**始终坚持其系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且被告紫**司向原告郭**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系因岗位调整、人员优化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嫌疑,但被告紫**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中有原告郭**的签字,且经庭审查实,系其本人所签,同时,2015年5月15日,原告郭**已经与被告紫**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紫**司向原告郭**支付补偿(含经济补偿)共计30950元,双方已将所有劳动问题达成一致,并已经结算清楚,今后双方均不再以任何劳动问题申请仲裁或起诉,事实上,原告郭**也领取了上述30950元补偿,原告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紫**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出现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原告郭**系非自愿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其与被告紫**司系自愿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郭**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公司向原告郭**支付补偿(含经济补偿)共计30950元,双方已将所有劳动问题达成一致,并已经结算清楚,今后双方均不再以任何劳动问题申请仲裁或起诉,故对原告郭**要求被**公司支付其自入职之日起每个公休日的加班费89600.72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通过被**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对双方的询问,被**公司系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且2015年5月15日,被**公司发给原告郭**工资3595.08元,2015年6月18日,被**公司发给原告郭**工资2888.86元,2015年7月20日,被**公司发给原告郭**工资6549.22元,故被**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郭**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工资6190元的情形,对原告郭**要求被**公司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工资6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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