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工程公司鑫厦分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工程公司鑫厦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分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天津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告鑫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宋**、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被告鑫厦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钢材全部送到被告鑫厦分公司指定地点,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东**司自愿为被告鑫厦分公司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鑫厦分公司作为被告河*房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房建公司承担。故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河*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鑫厦分公司、天津市河*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411702.55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的垫资费2132005.6元,之后的垫资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河*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鑫厦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厦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及垫资费的数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进行核实后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确系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等工业品4500吨,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钢材后30日内支付钢材款的70%,余款30%从收到钢材之日起顺延90日内付清。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持续供货、滚动付款,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钢材款和垫资费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每垫资一日加收每吨3.33元的垫资费,该约定标准明显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年24%的利率水平,故请求法院对该条款约定的垫资费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

被告东**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被告鑫厦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

被告河*房建公司辩称,其意见与鑫厦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厦分公司、东**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厦分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东**司对被告鑫厦分公司所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按被告鑫厦分公司指定的地点供应钢材,被告鑫厦分公司在收到第一次钢材时付原告钢材款300万元,钢材供齐300万元后,被告鑫厦分公司应在收到钢材之日起30日内给付钢材款的70%,剩余30%钢材款自收到钢材后90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持续向被告鑫厦分公司指定的迁安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厦分公司签署了一份《进料明细》,证实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双方发生17笔货款共计6491007.76元的交易。被告鑫厦分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后分多次给付了部分钢材款。其中2014年4月17日给付1947539.8元,2014年5月17日给付427447元,2014年6月11日给付1271607.5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鑫厦分公司给付原告支票后,双方对该款项所对应的货款、垫资费、税金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该笔款项系给付的2011年10月13日等货款、税金等,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范围内。2014年12月17日原告打印一份对账确认单,载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四笔货款的金额、垫资费数额等情况,被告鑫厦分公司未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自行在该对账单下面空白部分写明上述四笔供货的日期、数量和金额,注明上述四笔货款、数量双方均对齐,并加盖公章。被告鑫厦分公司注明的上述四笔货款金额与原告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一致。

另查,被告鑫厦分公司系被告河*房建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因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该买卖合同有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鑫厦分公司虽为分公司,但其领取营业执照,在其经营范围内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厦分公司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公司承担。被告东**司自愿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对因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被告河**公司进行追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鑫厦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四笔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经给付过原告部分货款,应举证证明其给付*告诉请范围内款项的事实。被告鑫厦分公司提交三张支票用以证实其给付了原告诉请范围内的部分款项,但支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确认2014年4月17日给付的款项不在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范围之内,且被告鑫厦分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对之前已经给付过部分款项的货款数额进行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即被告鑫厦分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鑫厦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411702.55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供货欠付货款为1047526元,2012年4月15日供货欠付货款为697070.7元,2012年5月13日供货欠付货款为338453.5元,2013年10月12日供货欠付货款为328652.35元。

关于垫资费的数额、起算时间等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垫资费的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被告鑫厦分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垫资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

原、被告双方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钢材款2411702.55元及垫资费(垫资费分段计算,其中1047526元的70%自2012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47526元的30%自2012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697070.7元的70%自2012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697070.7元的30%自2012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38453.5元的70%自2012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38453.5元的30%自2012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28652.35元的70%自2013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28652.35元的30%自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天**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告天津市**工程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工程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