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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彼此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初期双方均在天津工作,被告嗜好赌博,毫无上进心,经常以各种理由向我索要钱财,几经劝说一直不知悔改。2013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岱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似此婚姻已难以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郑**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郑*甲离婚;

二、婚生女郑**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郑**成年。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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