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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有限公司与德邦**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太**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上海的联络处委托被告办理一件调音台的货物运输业务,始发地为上海市,目的地为北京朝阳大鲁店。为此,双方签署了由被告出具的托运单,货物品名为调音台,航空箱包装,托运单还注明了货物的件数、运费、保价声明价值。在由上海至北京的运输途中,由于被告运输不当,致使原告价值170000元的调音台受到严重毁损,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该调音台送至北京合**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3880元;用于存放该调音台的航空箱价值2860元,在运输途中,严重变形,已不能继续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填写了《德邦快递托运单》,被告有义务按时、安全的完成物品的邮寄送达,调音台及航空箱的损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暴力拆卸、运输不当所致,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德邦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属于被告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并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面减轻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原告的权利。该条款印于《德邦快递托运单》背面,被告快递员在收取货物时,没有提示原告注意合同条款中限制权利的内容,应当视为该条款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该条款无效。保价作为一种增值服务,被告应尽到比运输普通货物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已在《德邦快递托运单》中注明了托运的货物为调音台,被告更应采取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对保价货物怠于保护,致其与未保价的普通货物于同等危险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实际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受损调音台的维修费用3880元、赔偿损毁航空箱的损失2860元,共计6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运输合同系原告与上海精准德**渔路分公司签订的,德邦**限公司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以及货物的运输事项,货物损坏也非德邦**限公司运输导致,原告向德邦**限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上海精准德**渔路分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损坏后的赔偿方式,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按照运输合同第9条:“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部分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本案中,货物因为意外部分灭失,所以赔偿金额为198元(5000元×6740元÷170000元)。

三、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本身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304条,托运人有如实告知货物实际价值的义务,所以原告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申报货物实际价值5000元,现声明实际价值17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被告的预见范围。上海精准德**渔路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货物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5000元,对不能预见的损失,上海精准德**渔路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北京太**有限公司驻上海联络处的工作人员拨打被告客户服务热线95353,委托德**限公司从上海运输一台调音台至北京朝阳大鲁店,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上海联络处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上门取货,并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该运单上部加粗加黑印刷有“德邦”字样,大字号,电话为400-830-5555,网址www.deppon.com,该运单上填写的保价声明价值为5000元,运输方式为精准汽运,交货方式为送货,付款方式为到付,包装为航空箱。运单上用区别于其他底色的颜色标示出了保价声明价值和托运人签名部分,且在托运人签名部分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服务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运单背面的“德邦物流服务条款”第9条规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北京太**有限公司驻上海联络处的工作人员罗*在托运人签名处签名,并将调音台交德**限公司运输,德邦**限公司收货后将货物运输至北京朝阳大路鲁店,北京太**有限公司交纳运费420元,交货过程中收货人发现货物损坏要求赔偿。

另查明,损坏的调音台型号为VENUESC48调音台,价值170000元,维修费用为3880元,原告已支付;损毁的航空箱品名为SC48航空箱,价值为2860元;原告损失共计674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与德**流长期合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邦托运单第三联、提货单、订货合同、北京和瑞创**限公司客户送修产品费用报价及维修费收据、航空箱销售协议书、航空箱损毁照片及发票、运费发票、VENUESC48调音台厂家介绍及其规模尺寸及图片、关于价值2860元的SC48航空箱尺寸说明及图片、北京**限公司收据,被告提交的托运单第一联、上海精准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运输系原告拨打被告客户服务热线95353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经客服分配,被告的工作人员上门取货,工作人员出具的运单上部用大字号加粗加黑印刷有“德邦”字样,电话为400-830-5555,网址www.deppon.com,这些信息均是被告德邦**限公司对外公布的信息,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主体是德邦**限公司,且被告提交的上海精准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运输合同相对方是上海**流公司北渔路分公司,故本院认定德邦**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北京太**有限公司与德邦**限公司以运单形式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德邦**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货物损坏,导致北京太**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托运的货物损坏,德邦**限公司应按保价金额赔偿还是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德邦**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本案中,北京太**有限公司与德邦**限公司通过声明保价方式约定了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应为合法有效。德邦**限公司已使用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底色显著标示出了保价内容和阅读并同意背面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且北京太**有限公司陈述与德邦物流长期合作,具有较丰富的货运托运经验,应当对货运保价条款的含义有准确的理解,北京太**有限公司在运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对货运保价声明的认可。北京太**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没有提示原告注意合同条款中限制权利的内容,保价条款无效,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北京太**有限公司超出保价金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太**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德**限公司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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