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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退休金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周*不服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承德**限公司核定退休金行为一案,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原审第三人承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周*1958年4月20日出生,1977年12月31日,周*由中国**德市支行招为固定工;1984年5月21日,中国**德市支行开除其公职;1988年4月至1989年8月在工商银行清风信用社为临时工;1989年8月中国工**心支行招收其为集体固定工。1994年10月5日中国**德分行同意将其1977年12月至1984年5月的工作时间同1988年5月至今在清风城市信用社工作时间连接计算。

2013年4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依据承德**限公司的申报手续对周*的基本养老金进行了核定,被告在核定周*基本养老金过程中,按照劳人险函(1984)15号《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和河北**险福利处《关于印发﹤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有关文件的规定,认为职工开除以后,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即周*1977年12月31日至1984年5月31日连续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2013年7月批准原告周*2013年4月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4月,缴费年限25年零1个月,核定月基本养老金为1354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工龄等项计算有误,要求对原告的退休工资重新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虽然1984年被单位开除,但被告不能提供周*开除前即1977年12月31日至1984年5月31日连续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作出的核定工资决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与我国现行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目的不符。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资核定决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周*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1354元,从2013年5月起发放的核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1977年12月31日,周*由中国**德市支行招为固定工;1984年5月21日,中国**德市支行开除其公职;1988年4月至1989年8月在工商银行清风信用社为临时工;1989年8月中国工**心支行招收其为集体固定工。一审法院认为,周*虽然1984被单位开除,但被告不能提供周*开除前即1977年12月31日至1984年5月31日连续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该观点错误。根据一审本机关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职工被开除之后,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的规定,周*应从1988年4月开始计算连续工龄。根据《**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成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周*自1988年4月开始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机关以1988年4月计算其工作时间,核算养老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周*于1984年5月21日被承德市支行开除工职,被上诉人并未收到相关开除工职的书面文件,其开除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上诉人提出国发1995第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属于断章取义,此文件中仅能查到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和职工共同交纳,后半段并未规定。

原审第三人承德**限公司不发表参诉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1977年12月31日至1984年5月31日连续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未根据现有法规、政策综合考虑予以处理,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法律依据不充分,政策规定欠完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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