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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于世*、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308500元,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拒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欠款30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属实,欠原告饲料款308500元亦属实,之所以未给付饲料款是因为原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包鱼池比计划少出鱼达2万余斤,造成被告巨大损失。

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饲料加工与销售的企业,被告陈*曾承包鱼池从事渔业养殖。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陈*多次购买原告饲料,累欠原告饲料款308500元。对此欠款数额有被告陈*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为凭,被告陈*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否认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未能就自己主张举证证明。

另查,被告陈*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从事渔业养殖及购买原告饲料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事渔业养殖并购买原告饲料,原告按照被告订购的数量供货给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亦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陈*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30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系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基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085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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