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马**等与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马**、龚**、陈**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上诉人马**,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龚**,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马**、龚**、陈**系龚**的直系近亲属。2014年12月22日,原告龚**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坻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龚**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宝坻人社局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万**司认为龚**死亡不属于工伤,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宝坻人社局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依据确认采信的有效证据,作出事实认定。2014年11月16日4时52分,万**司员工龚**驾驶自有车辆到达公司门口,大门完全打开35秒后其驾车进入公司院内,到达院内二道门前。门卫见龚**异常遂上前询问,龚**向门卫表述身体不适,并要求将二道门打开,后将车辆驶入二道门内厂区,停车打开车门下车时,随即倒地并呼救。门卫及厂领导闻讯赶来,见龚**在地上翻滚且意识不清,遂立即通知其家人。龚**家人到达后,将其先后送至天津**钟医院、天津**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龚**于2014年11月16日7时19分死亡,经诊断为猝死。被告宝坻人社局认为,龚**突发疾病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52015003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龚**和第三人万**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宝坻人社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的性质进行确认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龚**与第三人万**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龚**驾驶自有车辆进入公司院内,停车打开车门后,下车即倒地并呼救,尚没有进入工作状态已发病。被告宝坻人社局认定龚**病发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无不当。被告宝坻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为S11201152015003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龚**病发之日(11月16日)正值冬季,凌晨5时之前,天还未亮,店铺均未开门营业。原告龚**、马**、龚**、陈**主张,龚**当日采购完大葱、食用油等食材后驾车到公司,缺乏合理性。证人龚**所述龚**采购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与龚**车内所载的食材不一致,因此,龚**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龚**车内的食材系当日采购。原告龚**、马**、龚**、陈**主张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原告龚**、马**、龚**、陈**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宝坻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52015003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马**、龚**、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马**、龚**、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马**、龚**、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龚**、马**、龚**、陈**的诉讼请求显系错判。龚**系被上诉人万**司的厨师,负责做饭和采购食材,其在为被上诉人万**司采购食材后进入被上诉人万**司厂区内准备做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原审法院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限制性解释,不但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而且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扩张解释。3、原审法院并未查验龚**车内存放食材的情况就以证人龚**所述龚**所采购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与龚**车内所载食材不一致为由,认定龚**的证言不能证明龚**车内的食材系当日采购,显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龚**、马**、龚**、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对龚**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依法对上诉人龚**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审核、受理、调查,并依法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龚**向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核,并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依法进行了案件调查,经过调查认定龚**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向被上诉人万**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另,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依法对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并对被上诉人万**司的生产厂长历**、门卫张**、王**分别作了调查。基于此,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认为龚**突发疾病的情形不是在工作时间且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对龚**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3、针对上诉人龚**、马**、龚**、陈**提出的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观点,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认为:首先,龚**在突发疾病死亡当天到达单位的时间与平时不一致,突发疾病地点亦不在工作岗位上,且上诉人龚**未提供证据证明龚**突发疾病死亡当天系采购完食材后到单位的观点;其次,上诉人龚**的表述前后矛盾,缺乏可信度和严肃性;最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是视同工伤的情形,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利益,但不能无限延伸。综上,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认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万**司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2日接到上诉人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经审核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万**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亦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送达上诉人龚**,于2015年3月9日送达被上诉人万**司,上述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龚**突发疾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推断龚**在进入厂区前已经发病。因龚**生前系在被上诉人万**司处从事厨师工作,购买食材亦是其职责范围,但上诉人龚**、马**、龚**、陈**用以证明龚**突发疾病死亡当天系购买食材后到单位的龚**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相冲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龚**、马**、龚**、陈**不能证实龚**突发疾病死亡当天系购买食材后到单位。据此,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龚**、马**、龚**、陈**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龚**、马**、龚**、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马**、龚**、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