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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蒋**、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蒋**、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与杨**夫妻关系,两人于1977年1月24日生育一子蒋**,蒋**与杨**于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财产分割:室内家电、家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各自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婚后购买的奥迪汽车一辆(苏E×××××)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婚后购买的宝马汽车一辆(苏E×××××)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常熟市中心布匹市场94号全部资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及现金。二、住房安排:常熟市花溪新村一区94号(包括围墙内的出租房)该房屋原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常熟市润欣花园D14-2506,该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居住,男方离婚后暂住该房屋一个月,一个月后搬出。三、子女抚养:女儿蒋**2001年7月9日出生,离婚后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男方无需承担抚养费,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视女儿,应尊重女儿的意愿为主。四、债权、债务:购买宝马汽车的车贷离婚后由女方承担,购买常熟市润欣花园D14-2506房屋的房贷离婚后由男方承担。常熟市中心布匹市场90号的抵押贷款离婚后由男方承担,任何一方如双方有债权、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原审另查明,1999年9月14日,蒋**(甲方)与藕渠**委会(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蒋**对地处腰娄河94号的一块土地上需建房屋一幢。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代建,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代建独院户一幢的面积为204平方米(其体按甲方提供图纸为准),总造价204×1800=367200元正。2、乙方按图、按规定要求施工,进行代建。3、在乙方交付甲方使用时,甲方已付代建房款248800元正。余款118400元至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千分之六计息。4、用电、用水方面乙方负责办理,经济有乙方负责(标准与乙方无关)。5、房屋修理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由乙方负责,一年后与乙方无关。6、乙方负责办理房屋准建证。7、房屋在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付使用。上述条款,双方无异议,别无其他纠葛,共同遵照执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自1999年房屋交付以后,蒋**、杨**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至今。1998年12月23日,蒋**以蒋**名义花费33000元在花溪新村一区94幢房屋前购得土地1块,并出资建造了平房。

原审另查明,2000年6月6日,常熟**村一区94号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蒋**,2003年年底,常熟**村一区9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蒋**。2008年3月,该房屋的变更登记为蒋**与杨**按份共有,其中蒋**占55%,杨**占45%。2014年7月,蒋**与杨**协议离婚,并约定该房屋由杨**所有,并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登记为杨**单独所有,现因蒋**、杨**居住在该房屋内,杨**起诉要求两人迁出常熟**村一区94号。

原审再查明,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塘桥村乌楼桥2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蒋**,该房屋的建造年份为1983年。2014年11月17日,该房屋经常熟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房屋建造简易,墙体空斗砌筑整体性差,缺乏系统的抗震构造措施,卫生间改造及砖栏板设置不合理,屋盖木基层约50%构件不满足承载要求,北檐口板抗震性能差,厢房平台承载力不足,影响安全使用,依照JGJ125-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有关规定,该房危险性登记综合评定为C级,建议尽早改造,消除隐患,主房卫生间预制板应加固,厢房平台应停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蒋**进行了调查,蒋**表示,1999年9月14日的协议是其父亲代其签字的,该房屋的购房款也都是其父亲蒋**支付的。1998年12月23日的土地使用费也是其父亲交纳的,至于为什么写其名字,其也不清楚,因为都是其父亲蒋**去办理的。其于1998年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月收入475元,1998年的时候,杨**才18周岁,也没有收入,两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和土地,双方离婚的时候,杨**答应花溪新村房屋如果给杨**的话,其父母可以在里面住的。该笔录经杨**质证后认为,房屋是其父亲出资给蒋**,由蒋**代为转交的;蒋**、杨**对上述笔录的内容未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杨**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蒋**、杨**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测绘申请单、约定书、收条、常熟市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调查笔录,(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14号庭审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为:蒋**、杨**于本案判决生效后迁出所居住的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幢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在购置本案所涉房屋时,杨**与蒋**、杨**之子蒋**尚未结婚,蒋**也刚工作不久,蒋**、杨**出资购买了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幢的房屋,并登记于蒋**名下,蒋**、杨**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蒋**与杨**结婚后,双方约定按份共有该房屋,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杨**所有,该房屋从取得之日起至今一直由蒋**、杨**居住,目前,两人年事已高、无能力建造或购置房屋,现杨**以该房屋已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蒋**、杨**搬离上述房屋,有违公序良俗。其次,从杨**与蒋**的离婚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该房屋归杨**所有,同时约定常熟市润欣花园D14-2506房屋归杨**所有,由杨**居住。审理中,蒋**向法庭表示,其与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幢房屋由其父母继续居住,杨**虽予以否认,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考虑过分割房屋的居住问题,从而对位于常熟市润欣花园D14-2506房屋的居住问题做出了约定;同时,双方离婚时,蒋**、杨**已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幢房屋内,近20年之久。离婚时,杨**与蒋**虽未对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幢房屋的居住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但双方对蒋**、杨**两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客观事实均属明知,且双方均考虑过分割房屋的居住权问题,故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杨**所有的同时,已经蕴含着该房屋由蒋**、杨**继续居住的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离婚时,同意由蒋**、杨**在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幢房屋内继续居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起诉要求蒋**、杨**两人迁出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幢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的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号房屋目前所有人是杨**,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得依法行使排除妨碍的权利。2、杨**是通过解除婚姻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对此蒋**、杨**二人也是认可的,即两人清楚杨**会行使排除妨碍的权利。3、蒋**、杨**二人拥有常熟市梅李镇塘桥村乌楼桥23号房屋,该房屋市值约150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二人无力建造或购置房屋,且二人的儿子蒋**有能力为二人建造或购置房屋。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依据不足。1、原审判决依据杨**与蒋**离婚时对夫妻共有的另一套房屋的居住权做出的约定,即推定双方对涉案房屋由蒋**、杨**二人继续居住的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适用标准不当。2、高度盖然性是指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采用的证据规则,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3、本案中,仅依据杨**与蒋**对另一房屋居住权的约定,不能得出双方对涉案房屋由蒋**、杨**二人继续居住做出考虑的唯一结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居住权未作明确约定,谁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居住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要求蒋**、杨**搬离涉案房屋有违公序良俗,推定杨**离婚时同意蒋**、杨**继续居住有高度盖然性,但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实针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杨**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蒋**、杨**提交的证据以及对蒋**的调查笔录并无其他证据支持,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杨**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诉争房屋本来就是蒋**、杨**出资购买土地建造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蒋**、杨**即入住该房屋为儿子操办婚事,杨**因结婚入住该房屋,因离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继受取得,杨**不顾社会伦理道德将两位老人赶出他们出资建造的房屋有违公序良俗。2、杨**认为依据物权法所有权人有排除妨害的权利,但是法律同时也保护居住者的权利。《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与其他子女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按照这一规定,老年人的居住权依法受保护。3、杨**于2008年与前夫蒋**购买了常熟市润欣花园D14-2506房屋一幢,并从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那里,涉案房屋一直由蒋**、杨**居住。杨**与蒋**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常熟市润欣花园房屋归杨**所有,由杨**居住,杨**明知蒋**、杨**两位老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而在协议处分涉案房屋时也没有明确要求两位老人搬离,从事实上看,杨**也默认了两位老人的居住权。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根据藕渠镇花溪村的收款凭证及结算凭证记载,涉案房屋的建造款及土地使用费支付情况如下:1998年12月12日,收蒋**购房定金1万元;1998年12月16日,收蒋**、杨**房屋代建款11万元;1998年12月23日,收蒋**土地使用费33000元,同日,收蒋**、杨**房屋代建款8800元;1999年2月9日,收蒋**、杨**房屋代建款13万元;2000年3月17日,收蒋**、杨**房屋代建款2万元;2000年5月11日,收蒋**房屋代建款5000元;2003年收蒋**代建房屋款6万元。

以上事实,由藕渠镇花溪村收款凭证、结算凭证予以证实。

二审再查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被废止,同日起实施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幢房屋于2003年初始登记于蒋**、杨**之子蒋**名下。蒋**与杨**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蒋**、杨**按份共有。2014年7月,蒋**与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杨**所有。2014年11月12日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杨**单独所有。综上,诉争房屋于蒋**、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后杨**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诉争房屋产权也已登记至杨**名下,杨**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得依法行使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诉争房屋系蒋**委托藕渠**村委会代为建造,蒋**陈述认为建房协议系其父亲蒋**代其签订,建房款也系蒋**支付,但根据相应的收款、结算凭证,建房款的支付主体包括杨**,且部分建房款支付时间在蒋**与杨**婚后;杨**对建房款由蒋**支付不予认可,蒋**、杨**对于收款凭证上为何有杨**的名字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蒋**、杨**对诉争房屋有一定出资,但认定诉争房屋全部系蒋**、杨**出资建造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审判决关于诉争房屋系蒋**、杨**出资购买并登记于蒋**名下的认定不当。

蒋**、杨**认为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其出资建造诉争房屋,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且已废止。《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居住权并非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种类;本案中,虽然蒋**、杨**对诉争房屋有一定出资,但该房屋初始登记为蒋**所有,后变更至杨**名下,房屋的所有权由杨**合法享有。蒋**、杨**认为其基于出资享有房屋的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与蒋**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当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套房屋进行了处分,其中诉争房屋约定归杨**所有,另一套常熟市润欣花园D14-2506房屋归杨**所有,同时约定产权归杨**所有,由杨**居住,蒋**离婚后暂住该房屋一个月,一个月后搬出。房屋的所有权人得依法使用房屋,离婚协议中对常熟市润欣花园D14-2506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属于例外情况。在双方对诉争房屋如何居住使用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的约定蕴含有诉争房屋由蒋**、杨**继续居住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认定不当。

综上,蒋**、杨**虽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对诉争房屋并无所有权。常熟市梅李镇塘桥村乌楼桥23号房屋为蒋**、杨**所有,该房屋虽经鉴定为危房,但修缮后仍可使用;另蒋**对蒋**、杨**也负有赡养义务,蒋**、杨**并非无力修缮或另行购买房屋;蒋**、杨**认为其基于出资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于法无据。杨**对常熟市花溪新村一区9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蒋**、杨**迁出诉争房屋系合法行使所有权,应予支持。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

二、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常熟市虞山镇花溪新村一区94号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蒋**、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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