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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佟*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佟*、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科**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郭**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佟*、君**公司在未经郭**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该房屋用于营业场所,严重侵犯郭**的合法权益。郭**多次要求佟*、君**公司立即腾退房屋交还郭**,均遭到佟*、君**公司的拒绝。故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佟*、君**公司返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1号房屋及钥匙;判令佟*、君**公司结清自使用该房屋至实际腾退该房屋之日止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网络使用费等);本案诉讼费由佟*、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郭**所诉争的北京市东城区×××11号平房8间,经一审法院勘验及郭**与佟*、君**公司共同查看,房屋已彻底翻建,郭**原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已灭失。现郭**以已灭失的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不能成立。关于郭**要求佟*、君**公司结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网络使用费等)的主张,因郭**缺乏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郭**的该项起诉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标的物并未灭失,现为佟*、君**公司使用控制中,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标的物灭失为严重错误。诉争标的物位于天安门后身×××11号,主体结构无论是在房屋产权证上还是现在的直观外貌,均为平房8间的四合院,产权人为郭**、郭**、郭**三姐妹共有。该房为郭家祖辈留下,郭**为老大,1924年生人,已于2006年于台湾去世。郭**为老三,终身未婚未育,1929年生人,亦于2010年在北京去世。郭**为本案一审原告,1925年1月生人,现已90高龄,长年居于天津生活。因郭**和郭**一直分别在台湾和天津工作、生活,且郭**终身未婚,故此诉争房产一直交由北京的郭**管理、修缮、使用。在2010年郭**去世之后,郭**之子才发现诉争房产已经被他人占有使用。起初,郭**之子以为该房已经卖与他人,但后来在与母亲郭**交谈时才确认,该房产郭**从未进行过买卖。其他共有人的继承人愿意放弃该房产的继承,委托郭**维护郭家祖辈房产的合法权益,要求佟*、君**公司返还占有的诉争房产。一审法院无视郭**房屋被他人现在占有居住的事实,反而以标的物灭失为由裁定驳回郭**起诉,属于重大事实与法律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于标的物翻建事实亦审查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肉眼直观查看,直接以该房屋进行彻底翻建为由驳回起诉,实属轻率。一审法院在用肉眼完成专业勘验的情况下,对何时翻建以及何人翻建这些一系列问题并未进行审查。因房屋一直由房屋共有人之一郭**进行管理,郭**直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翻建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可能。三、诉争房屋是否进行了翻建,并不意味着郭**灭失了对诉争房产的权利主张,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于法无据。郭**在诉请中主张的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1号房屋”,现在该房屋不论是否进行了翻建,也不管是谁进行了翻建,该房屋自始至终均为郭**及其共有人所有,房屋权利人主张返回×××11号房屋的主张均应得到支持。四、本案原审原告郭**年逾九旬、争议标的位于故宫后身、当事人双方争议时间牵扯至近20年,对双方当事人均非常重要的案件,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对双方当事人是不负责任的。综上,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佟*、君**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佟*、君**公司针对郭**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主张其持有北京市东城区×××11号房屋房产所有证,系上述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佟*、君**公司非法占有该房屋,故要求佟*、君**公司返还房屋及钥匙,并结清自使用该房屋至实际腾退该房屋之日止发生的所有费用。郭**的起诉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郭**主张返还的房屋是否灭失,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及郭**要求结清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的数额能否确定均属于实体认定范畴。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郭**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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