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随着双方共同生活的深入,矛盾日益加深,并且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除谈及离婚外互无来往。原告曾于2015年8月在贵院起诉被告离婚,被贵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但是在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没有任何缓和夫妻关系的举动。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请再给我们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与李**于2003年相识,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5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在生活中发生过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未提交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