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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郝庆苗,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日,被告以生活消费、生意周转等理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数次,仅归还极少部分,现有大量借款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716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曾因借款问题于2014年7月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要求其偿还借款100万元。经法院审理认定了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以及原告王*于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2日共计向被告张*还款17万元等事实,静**法院一审判决王*归还张*借款830000元,并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分六次共向被告偿还的17万元,正是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被告向其“借款”中的17万元,转账时间及金额完全吻合。除此之外,仅有2013年2月6日发生的一笔5万元转账,系被告在国外期间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在借款一周内即2013年2月11已向原告偿还了该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33万元中,除上述17万元和5万元之外,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其余款项,均系被告代原告购买化妆品、服装等商品后,原告给付被告的购货款,并非借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7笔共计371656元。现原告称上述17笔汇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汇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具有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因原告仅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诉争款项为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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