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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限公司与董立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天津津**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5日天津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6月25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原告系天津市**海名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名下的塘沽滨海名都6栋2203号房屋建筑面积146.83平方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计11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资质的企业,原告与天津滨**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原告的物业工作,双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7564.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津**限公司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便径行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上诉人不同意全额支付物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津**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日起诉董**的民事诉状;2、2013年9月10日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拟证实其此次起诉董**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经本院主持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董**,要求给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天津滨**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后,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物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时效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2日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欠付的物业费,同时,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向上诉人发出催缴函,上述情节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表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此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的问题,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购买的诉争房屋所在地点邮寄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因无人而被退回后,原审法院采取了张贴公告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此一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涉诉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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