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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马*、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马*、被告汤**、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杨*、邵**,被告马*,被告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春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6年1月4日15时44分许,被告马*驾驶车牌号为津K×××××莲花牌小型轿车由怡闲道由西向南右转复兴路遇崔**骑电动自行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直行,马*所驾驶车辆正面与崔**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天**民医院急诊,后转至天**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右三踝骨折等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40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于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汤**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事发时由我借给马*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我方前期曾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方*付医疗费10000元,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5时44分许,被告马*驾驶车牌号为津K×××××小型轿车由怡闲道由西向南右转复兴路遇崔**骑电动自行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直行,被告马*所驾驶车辆正面与原告崔**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天**民医院急诊,后转至天**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右三踝骨折等症,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该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403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3337.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原告自述尚未治疗终结,还需二次手术。

次查,津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汤**,事发时由被告马*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为原告垫付)、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

现原告崔**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4037.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此外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马*要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在本案一并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被告马*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所驾驶的津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

医疗费:原告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等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开庭陈述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3337.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原告在就医期间系遵从医疗机构的要求接受相应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43337.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43337.4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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