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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厦门)物**天津分公司与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工(厦门)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居住的芦花庄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241.2元,滞纳金603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一级物业资质;

2.《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了物业费的交纳标准、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3.确认书一份,证实被告确认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并同意遵守;

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5.房屋交付通知书、钥匙托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已接受了物业服务;

6.律师函、邮寄单以及邮寄单回执,证明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费

7.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就小区内的私搭乱建情况向综合执法报告,综合执法进行执法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汉沽芦花庄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规定了原告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2.83元,于每月五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3‰0交纳滞纳金。2008年11月12日被告签订了确认书,知晓该合同内容并同意遵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至今,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交。

另查,被告系芦花庄园×号房屋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355.7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知晓并同意遵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缴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以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物业费计为人民币36239.73元,滞纳金计为人民币5957.8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庆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工(厦门)物**天津分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239.73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957.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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