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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JS-CMA混凝土外加剂产品,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2728.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2728.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JS-CMA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进行结算,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2728.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2728.2元,并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用现金支付,只能以房抵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2728.2元,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827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82728.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182728.2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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