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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与天津开**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訾**诉被告天津开**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乐购公司)、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与被告开发区乐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及第三人康**司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其在被告开发区乐购公司处购买“康利牛肉干”156袋,货值1388.7元。食用该产品后,原告出现过敏现象。涉案牛肉干配料表中含沙嗲粉,系致敏源,但被告销售产品未按照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注沙嗲粉的原始配料。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天**新区食药局举报投诉,由执法部门连同厂家一起对产品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1388.7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倍款项13887元,共计1527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牛肉干”食品,证实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含“沙嗲粉”;

证据2、发票、小票,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的过程;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对涉案食品作出了处罚决定;

证据4、民事判决,证实原告另案诉讼一审阶段胜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购物属实,但至起诉时止,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没有经济价值;被告已尽到了验货义务,向生产厂家索取了检验证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

证据2、复函,证实涉案食品中的沙嗲粉含量低于25%,无需在配料表中标注成分;

证据3、民事判决一份,证实另案赔偿标准仅为一倍。

第三人述称,涉案“康利牛肉干”确系第三人生产,但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无论出厂检验还是质监部门的复函,均可证实前述食品不存在违规之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内容。

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

证据2、复函、检查记录、回函,证实涉案食品中的沙嗲粉含量低于25%,无需在配料表中标注成分。

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出示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与双方争议焦点无关,判决内容有失公正。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第三人对被告出示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月14日,原告在案外人特易购商业(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购买“康利牛肉干”100袋,货值890元。

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案外人天津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公司)购买“康利牛肉干”92袋,货值818.8元。

2014年9月13日、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开发区乐购公司购买“康利牛肉干”156袋,货值1388.7元。

上述“康利牛肉干”,均由第三人康**司生产,并分别在特易购公司、塘**公司、开发区乐购公司上架销售。该食品标签配料表标有沙嗲粉,但未依法标识沙嗲粉的原始配料。

另查,原告购得“康利牛肉干”后,向天津市滨**督管理局举报,称塘**公司销售的康利沙嗲味牛肉干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沙嗲粉”未依法标识原始配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

2015年2月5日,天津市滨**督管理局对塘**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该公司销售的“康利牛肉干”样品,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检验,所检项目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认定所涉牛肉干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沙嗲粉”未依法标识原始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并对塘**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3月3日,天津市滨海**局第一分局向訾**告知对塘沽乐购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该公司已缴纳罚款的情况。

再,2015年4月10日,本案原告訾**起诉案外人特易购公司,要求退还货款890元并赔偿8900元。2015年5月12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判决特易购公司退还訾**货款890元并赔偿訾**损失8900元。

后,特**公司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特**公司退还訾**货款890元并支付訾**赔偿金89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特**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又,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就2014年9月13日购买的92袋牛肉干,亦向法院提起了对塘沽乐购公司的起诉。

本案所涉156袋牛肉干,原告已食用5袋,剩余151袋牛肉干同意交由被告开发区乐购公司处理。

上述事实有“牛肉干”食品、发票、小票、行政处罚决定、民事判决(两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天津市滨**督管理局对塘**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本案第三人康**司生产的“康利牛肉干”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沙嗲粉”未依法标识原始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并对塘**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该项处罚结果,原告訾**及第三人康**司均已知晓,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认定本案所涉156袋“康利牛肉干”之包装,亦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购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訾**相关损失。原告留存的剩余涉案牛肉干151袋,宜作退货处理,交由被告**购公司与第三人康**司处理。因原告仅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对被告**购公司的退货及赔偿请求,故,第三人康**司无需对原告訾**承担责任,其与被告**购公司之间因涉案牛肉干相关的纠纷,可另案解决。至于被告辩称牛肉干过期一节,原告购得涉案牛肉干产品后,先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投诉,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生产厂家及销售商均未同意接受涉案产品退货,即使产品过期,并非原告过错所致,应由销售者及生产者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关于赔偿标准一节,(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34号终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訾**两天内购买100袋牛肉干,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的行为特征,因牛肉干包装标识问题,先后呈讼,酌情判令特易购公司支付訾**一倍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购买行为,同样不符合正常生活消费特征,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被告开发区乐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一倍标准赔偿原告损失1388.7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天津开**物有限公司“康利牛肉干”151袋;

二、被告天津**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訾**货款1388.7元并支付其赔偿金1388.7元;

三、驳回原告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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