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周*、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刘**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二楼,二被告居住在原告房屋的同侧一楼。2009年二被告在其屋外紧贴阳台处占用公共用地私搭棚屋,给原告的住房造成很大的隐患,为此,原告自行花费2500元安装护栏等安全装置。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阴面阳台及小卧室下方的棚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及精神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辩称,我方之所以搭建棚屋,是为了减少噪音和汽车尾气,是出于对我居住环境的自我保护。而且因为原告经常向下泼水会进入我的房屋以及原告清扫垃圾时,清扫下来粉尘也经常刮入我的房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述称,二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和平区锦州道×室,是我单位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对于原、被告的纠纷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天津市和平区锦州道×楼上和楼下的邻居关系。二被告自述2009年在其住房北侧窗户外(原告阴面阳台及小卧室下方)搭建棚屋过程中,综合执法部门曾告知其不得继续搭建。后二被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1年初将上述棚屋搭建完成。《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违反该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相关罚款。原告所述被告占用公共用地私搭棚屋而要求拆除的请求,应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已收诉讼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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