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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天津建**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天津建**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郑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2983.45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通知原告自通知之日起不要再来被告处上班,并停止支付工资。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且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助。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51.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6.90元;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津滨劳仲字(2015)第2000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字虽为他人代签,但代签人贾**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按常理。被告有理由相信贾**的代签行为,是在原告授意的情况下签的,这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上岗前被告进行了岗前教育,包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连续旷工7天,按除名处理,原告是知道的,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连续旷工,基于原告违反公司规定,被告经过民主程序,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处理决定,并对除名决定进行了公告,因此,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津滨劳仲字(2015)第2000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地点为天津;

3.《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中“贾**”的暑名系贾**代签,且代签行为是受贾**授权的,其应是明知的;

4.证言一份,被告员工李*证实其拿出两份《劳动合同》给原告让其签字,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5.证言一份,被告员工王**证实原告入职前进行过培训,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是熟知的;

6.被告《生产部员工进场安全三级培训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入职培训,原告对被告相关规章制度时知晓的;

7.《员工的权利和义务、行为规范与劳动纪律》和《生产部员工考勤制度》各一份,证明考勤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7天,视为员工自动离职,公司有权按除名处理;

8.证言一份,被告员工刘*证实原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9.《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旷工。12月连续旷工11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10.《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开会讨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员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除名决定,被告的除名决定经过民主程序;

11.《除名公告》一份,证明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除名,并将除名进行公告;

12.《防暑降温发放签收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及公司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原告领取并签字确认;

13.津滨劳仲字(2015)第2000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贾**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大褚村乡东辛庄村49号;

14.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与贾**的住所地一致,原告与贾**系父子关系;

15.《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同期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从情理上不可能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16.员工薪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发放了冬季采暖补贴;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其子贾**(被告职工)的陪同下,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参加了入厂培训,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工资标准为每月不少于1500元,于每月30日支付上月工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原告调到本市东丽区工作,原告在东丽区工作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被其子贾**开车从东丽区工作地点接走,此后,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制定了《生产系统防暑降温(高温补助)的相关规定》,决定在6、7、8月份给予生产一线员工防暑降温(高温补助),车间内生产线员工,每出勤一天,补助15元,辅助车间员工,每出勤一天,补助7元,如当月缺勤超过10天,将不享受当月补助,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根据该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给原告防暑降温费250元,于2014年7月支付给原告防暑降温费270元。2014年1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含“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召开会议研究,对因无故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行为的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职工作出除名决定。

审理中,原告主张《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过《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2015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检材字迹(2014年3月12日《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2015-058-JC)第五页乙方(签字)处“贾**”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2014年3月11日《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2015-058-YB-1)第五页乙方(签字)处“贾**”签名字迹、2014年3月11日《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2015-058-YB-2)第五页乙方(签字)处“贾**”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记鉴定。2015年4月2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5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5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2015-058-JC)第五页乙方(签字)处“贾**”签名字迹倾向是原告之子贾**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物证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贾**系父子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贾**介绍,且由贾**陪同和参予下办理了入职手续和参加入厂培训,并由贾**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通过贾**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贾**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是知晓的,贾**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2015-058-JC)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被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故旷工达数日,被告根据公司章程和管理规定,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支付给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防暑降温费应于每年6月至9月发放,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为128元,被告依据其制定的《生产系统防暑降温(高温补助)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6月、7月支付给原告防暑降温费52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故被告应按天津市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256元。被告提供的2014年工资单中注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2014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人民币256元。

二、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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