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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创**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霸州市扬芬港镇天津未来城2-3-102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0000余元,房屋首付款151604元,房屋交付日期为交付首付款3个月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51604元。2013年,原告在向被告询问交房事宜时,得知该楼盘没有办理销售许可证,也无法办理住房贷款,被告无法交房。经原被告交涉,2014年6月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楼房,被告于2014年8月前退还原告全部首付款151604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12月两次共计退还原告3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商品房预签合同收回,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2160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1174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2015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购房款150000余元,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退还30000元,还剩房款121604元被告至今未退还。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方售楼员海峰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签订退房协议,经办人是海峰。

证据五、海峰的名片一张,证明海峰的身份。

原告方证人宫和意到庭证实,原告是其表姐,在2、3年前,证人和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到被告的售楼处,协调解决退还房款的事情,听说退了2、3万元购房款。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宫和意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天津未来城楼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原告李**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未来城楼盘的房屋一套,房号2幢3单元102室,2015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121604元的收据一张。

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霸州市扬芬港镇天津未来城2-3-102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0000余元,房屋首付款151604元,房屋交付日期为交付首付款3个月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51604元。2013年,原告在向被告询问交房事宜时,得知该楼盘没有办理销售许可证,也无法办理住房贷款,被告无法交房。经原被告交涉,2014年6月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楼房,被告于2014年8月前退还原告全部首付款151604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12月两次共计退还原告3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商品房预签合同收回。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退。对上述事实原告除提供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121604元的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其建设的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被告向原告销售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216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121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21604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16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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