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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文学与天津经济**基建中心、中建环**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文学诉被告天津经济**基建中心(以下简称基建中心)、被告中建环球**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学,被告基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中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聂**,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了和解期限,但在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郭*高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津开发区西区蓝白领公寓区二期四标段21#和22#的室内穿线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价为每个房间380元,包括船舷、并头、搪锡。原告带领40余工人完成上述工程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郭*高聘请的现场负责人邹**确认工程量,合计完成896个房间,共计应支付人工费340480元。但被告郭*高陆续只支付了185480元,余款155000元一直未付。后郭*高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结清,但至今未结。由于被告基建中心是工程发包人,被告中建环球公司是工程总包方,上述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郭*高支付原告人工费15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2、被告基建中心、被告中建环球公司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确认单,上面标注了房间数,证明完工工程量;

2、欠条,证明郭**承认欠原告人工费155000元;

3、2015年3月6日-3月10日德庆旅馆开具的每天12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200元;

4、2015年3月6日-4月28日天津至邯郸六张车票,证明原告花费车费5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基建中心辩称,我方只与被告中建环球公司签订了项目总包合同,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建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我方与中**公司存在总包合同关系。

被告中建环球公司辩称,我方为总包方,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且原告所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均已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签订的第四标段的安装合同,证明被告是与南**司签订的合同,与牛文学没有合同关系;

2、涉诉分包工程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南**司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郭**签字确认。

被告郭*高辩称,我与被告中建环球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完成。我认可还有部分尾款没有支付原告,但这部分数额并不是155000元,我已支付原告150000元,所以现在所欠尾款只有5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而且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中建环球公司有扣款。所以我没有支付原告尾款。

被告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郭**与中建环球签订的施工协议和结算单,证明被告郭**与被告中建环球的施工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

2、2015年4月5日16点被告郭**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3、2014年1月29日被告账号为43×××88的银行卡的转账凭证,证明当日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

4、2014年2月20日转账凭证,证明当日被告通过ATM支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

5、案**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郭**是借照与被告中建环球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基建中心与被告中建环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开发区西区西北组团蓝白领公寓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中建环球公司又于2011年10月与案外**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天津蓝白领公寓工程安装工程第IV标段劳务分包给南**司。该合同实际系被告郭**借用南**司资质签订并实际组织施工。被告郭**于2011年又将该安装工程中21号楼1-15层、22号楼1-15层的穿线项目分包给原告牛文学。2013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牛文学完成上述穿线项目。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确认原告完成896个房间穿线。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诉争工程安装人工费155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中建环球公司就上述分包合同与郭**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3700000元。2014年底,被告郭**已收取被告中建环球公司支付的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上述全部工程款。

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郭**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万元。原告当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天**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转账凭证、录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被告郭*高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涉诉工程21号楼1-15层、22号楼1-15层穿线项目,最终结算款为155000元。鉴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郭*高已支付13万元,则被告郭*高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0元。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高虽陈述其已支付15万元,仅剩余5000元未支付,但其未能就超出13万元部分提供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中建环球公司、被告基建中心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郭*高系借用有资质的案外人南星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环球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建环球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中建环球公司与被告郭*高已结算并实际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被告中建环球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被告基建中心与被告中建环球公司及被告郭*高之间签订的合同无任何关系,故被告基建中心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其在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追索工程款的关联性,住宿费票据无任何公章、签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郭**支付原告牛文学工程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1415元,被告郭**负担28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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