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陈**有限公司、赵迎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陈**有限公司、赵迎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西*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天津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公司依天津**理中心委托对三师宿舍57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土地整理,并按与工读学校的协议书约定提供了安置房屋。由于王**与赵迎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赵迎新居住该房屋至拆除时止。为不影响土地整理,陈*公司与赵迎新达成协议,由陈*公司将安置房屋交予赵迎新周转居住,待确定王**与赵迎新纠纷解决后配合进行过户。现王**仍起诉要求陈*公司另行安置86平方米的房屋,给付拆迁补偿20000元。而王**与陈*公司就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于王**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退还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陈**司为王**安置三楼以下住房不小于86平方米,与其他安置住户同质;给予王**拆迁补偿20000元;赔偿王**房屋内财产毁灭的损失20000元;赔偿王**四年租房费50000元;赵**赔偿王**三个月租房费4000元;诉讼费由陈**司、赵**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的(2001)西*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三师宿舍楼57号房屋由王**租住。王**是法定权益人。陈**事处的证明纯属伪证,反证了赵**曾侵入三师宿舍57号。原审称赵**居住三师宿舍57号是不实的。陈**司以5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了其他住户是显失公平的。如按实际使用面积,按照陈**司的安置方案计算,是大大超出86平方米的。在原审庭审中,陈**司的代理人称,王**与赵**的纠纷,与陈**司没有关系,三师宿舍57号未安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及理由:在协议安置工作过程中,经查三师宿舍57号的使用人为赵迎新,王**提出就诉争房屋其与赵迎新之间存在纠纷,为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问题,陈*公司将赵迎新暂时安置在河西区双山新苑7-2-602号,鉴于赵迎新与王**之间有房屋纠纷,无法明确安置对象,故未与赵迎新办理任何房屋安置手续。

被上诉人赵迎新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公司依天津**理中心委托对三师宿舍57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土地整理,并与天**读学校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公司对三师宿舍楼进行安置。现王**与陈*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其请求陈*公司为其安置三楼以下、面积不小于86平方米房屋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