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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永诚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1月8日22时2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阳桥北附近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撞到被告刘**在路边停放的冀J号小型轿车后部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051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指定,原告被送往天**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伤情的诊断结果为: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枕部皮下血肿等。经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113420.04元。经核实,被告刘**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公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仍无故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41368.02元;3、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发生后确定;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猛辩称,冀J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时,其车辆是停放的状态,并且原告系喝酒骑电动车撞到了其车辆。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其不知晓,后来经法院给通知才知道。其曾经找过交通部门,交通队说将事故认定书给其邮寄送达,因已超过了复核日期所以没有向交通队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但其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16日0时至2016年4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表示需要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了上述证据。庭审中被告刘**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均表示不再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管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冀J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15年11月8日22时25分许,原告王**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阳桥北附近时,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撞到在路边停放的冀J号车辆后部左侧,造成王**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西青道大队对当事双方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分析,王**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其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经指定至天**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枕部皮下血肿等症。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天**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3420.04元。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因被告刘**所驾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及损失的具体分配。

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医疗费113420.0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103420.04元,被告刘**应当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1368.02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其可待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136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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