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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北京优**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替服装顾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大力、陈**,被上诉人优替服装顾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惠**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优替**公司签署了一份《服装企业新品牌孵化项目顾问合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优替**公司为惠**公司提供如下服务内容:与投资人共同确认品牌投资立项、品牌市场定位确认、品牌产品设计技术、新品牌公司营运等。惠**公司在2011年1月8日按照协议约定向优替**公司支付首期顾问费119.2万元。但此后优替**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为惠**公司提供服务。经过惠**公司与优替**公司多次电话和书面交涉,要求优替**公司退还119.2万元顾问服务费,但优替**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惠**公司、优替**公司双方在2010年12月28日签署的服务协议;2、优替**公司返还119.2万元顾问服务费;3、优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优替**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惠**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惠**公司也支付了119.2万元服务费。根据服务协议约定,相关工作分三部分进行,我方在有条件的范围内已经履行完毕,剩余部分需要惠**公司协助才能完成。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与协议履行内容不是配套进行而且独立约定。因此我方提供的服务是同时进行的。由于我方已经在可能的条件下,完成了全部义务,故现提出反诉:根据服务协议约定惠**公司应于2011年1月8日前支付服务费119.2万元,2011年6月28日前支付服务费119.2万元,2011年12月28日前支付服务费59.6万元,总计服务费298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完成了服务内容,并提交成果,而惠**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此后既不支付服务费,也不接受工作成果,导致协议履行一直处于拖延状态。为此我方反诉请求:1、判令惠**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78.8万元;2、由惠**公司承担诉讼费。

惠**公司针对优替**公司的反诉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优替**公司的反诉。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18个月,在我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优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没有提交合同成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优替**公司要求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优替**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惠**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优替**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惠**公司委托优替**公司进行服装企业新品牌孵化商事顾问项目植入服务,项目历时18个月。顾问人员包括周*、徐*等12人。全体顾问人员同时进入操作,与企业现有专业人员合作,完成新品牌上市研发推广全过程。2、对顾问人员进入企业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2011年元月至2012年6月30日,历时18个月,要求顾问人员进入企业总计300天。对于首席顾问赵女士进入企业时间和阶段也进行了明确约定。3、对于品牌孵化项目操作,分为三个工作阶段。第一阶段为期90天,主要是立项、市场定位、产品结构确认、产品设计技术确认等前期工作。第二阶段为期240天,主要为新品牌公司启动,人员到位,样品采购、涉及打样、招商、店铺形象确认等工作。第三阶段为期3-6个月,主要为品牌传播,零售店铺开启、招商签约,产品量产等工作。4、约定服务费用总计298万元,全部款项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1年1月8日前支付119.2万元;2011年6月28日前,支付119.2万元;2011年12月28日前,支付59.6万元。并约定优替**公司收款账户。5、确认服务协议有效期18个月。上述服务协议签订后,惠**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前,向优替**公司支付首期服务费119.2万元。

诉讼中,惠雪服饰公司主张服务协议签订后,优替**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惠雪服饰公司提交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优替**公司提交的要求退还服务费的书面函件,并提交了优替**公司对此的复函。优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指出在优替**公司复函中,已经指出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优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孵化项目工作内容;2、差旅费记录;3、项目人员工作记录;4、申请证人苏*、易*、曹*、任**作证。其中,证人苏*、易*曾在惠**公司任职。苏*、易*在当庭陈述证言时,均提到在出庭作证前,均接受过优替**公司人员的询问。提到自己在惠**公司任职期间,接受过优替**公司派遣顾问周*的指导或者与周*进行过工作合作。惠**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中曹*、任*的身份以及证言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苏*、易*的证言提出该二人对情况不了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惠**公司与优替**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坚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惠**公司与优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依据服务协议约定,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服务协议签订后,一方面,惠**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119.2万元,但此后再未支付服务费。另一方面,优替服装顾问公司确曾派顾问人员至杭州,开展相应品牌设计、孵化,产品调研、选样设计工作,但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优替服装顾问公司完成了全部协议约定义务。在反诉中,优替服装顾问公司也提到,由于惠**公司未能积极配合,造成后续工作拖延。实际上,由于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品牌设计与孵化,产品选样与立项,品牌定位与推广等,因此上述工作以及与之相伴的服务亦均需惠**公司的确认与配合,仅凭优替服装顾问公司一方,亦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在签订服务协议后,惠**公司存在逾期未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优替服装顾问公司也存在顾问人员到企业服务时间不足,且未完成全部服务项目的情况。但其中,优替服装顾问公司未完成全部服务项目与惠**公司未能积极配合有关。根据双方认可的往来函件,双方在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为期18个月的服务协议后,直至2012年12月,即服务协议履行期届满约半年后,才就有关分歧进行正式磋商。上述情况也进一步反映出,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相互配合度不高,合作情况不良。而相互配合度不高、合作不良也正是造成服务协议未能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因。故双方均应就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现惠**公司要求解除服务协议,鉴于服务协议履行期已实际届满,双方未达成协议目的,服务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故服务协议已无需法院确认解除。惠**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惠**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退还已交纳服务费的请求,以及优替**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要求惠**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应付服务费的反诉请求,鉴于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上述本诉和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优**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惠雪服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中,在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了服务费用后,优替服装顾问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但其却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依据服务协议的内容和性质,优替服装顾问公司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是可以独立完成的,不需要我公司的配合。第三,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用,由于优替服装顾问公司未履行服务协议中第一阶段的义务,故我公司不可能再向其支付费用,并不构成违约。另,优替服装顾问公司收到服务费用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优替服装顾问公司向我公司返还119.2元顾问服务费。

被上诉人辩称

优替**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多组证据证明我公司已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且已将工作成果交给惠**公司;其次,从服务协议的约定来看,每个阶段的任务都需要惠**公司的确认,只有双方对每一阶段的工作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故服务协议的履行需要对方的配合,服务协议对确认的方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惠**公司对我公司工作成果的确认是采用口头确认、走访工厂、选取参照物等面对面的确认方式,故通过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过了惠**公司的确认;另,惠**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服务费用的时间与服务协议签订时间及支付第一笔费用的时间间隔过久,不符合常理和逻辑,间接证明我公司在项目操作时间内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经询问,惠**公司认可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苏*是其公司设计师,并经周*介绍来其公司工作,其亦认可周*是优替**公司员工,并陈述周*在苏*为惠**公司工作期间也在惠**公司出现过,但不知道具体做些什么工作。

另,惠雪服饰公司与优替**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周*为首席产品面辅料投资整合顾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服装企业新品牌孵化项目顾问合作服务协议》、付款记录、书面函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惠**公司与优替**公司是否依据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而认定是否应当返还相应费用。

本案中,惠**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后再未支付其他服务费;而优替**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完成相应服务向法庭提交了孵化项目工作内容、差旅费记录、项目人员工作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惠**公司虽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但其二审中明确认可周*是优替**公司员工,周*在苏*为惠**公司工作期间也在惠**公司出现过,该陈述与证人苏*的证言及项目人员工作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优替**公司确曾派顾问人员至杭州,开展相应品牌设计、孵化,产品调研、选样设计工作,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优替**公司抗辩之所以未能完成全部约定义务,系因惠**公司未积极配合、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其具体工作项目的开展和合作均需双方的确认与配合,仅凭优替**公司一方,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惠**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优替**公司也存在未完成全部服务项目的违约行为,双方就各自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惠**公司上诉认为优替**公司未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第一部分义务,存在违约,要求退还已支付费用的主张,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惠雪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八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剩余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优**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一万零四百四十六元,剩余一万零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八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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