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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与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与吸毒人员赵**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西青区金奥国际9-504号住处门口楼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冰毒一包,净重0.73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刘**的暂住处504号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总计6.81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检测,被告人刘**的尿液中冰毒成分呈阳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从其住处查获了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6.81克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冰壶一个、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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