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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兴**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明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工资事宜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3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负责的北京地区销售2014年度销售利润并未达到公司规定的6万元,按照公司制度规定,被告应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1日至今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亦未履行公司规定的提交日报、周报、月报等义务。综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被告表示虽然合同上三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签字时合同第4页只有合同终止日期并无起始日期,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二、销售经理目标责任书。为证明被告考核期内应完成的指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字系其本人书写;

证据三、薪酬系统。为证明被告待遇、工资构成及未完成年度利润的处理办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文件系讨论稿而非正式制度;

证据四、市场销售运营中心销售经理目标责任书。为证明被告年度薪金、销售目标、工作内容及未完成目标的处理办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该文件系2012年底的讨论稿;

证据五、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张。为证明被告在2014年度的销售收入计12.8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全面;

证据六、财务凭证复印件。为证明被告2014年度的全部支出,未完成规定的年度销售任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缺少被告的业绩;

证据七、营销中心管理手册。为证明公司相关制度及被告的工资构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营销中心员工评价表。为证明公司相关制度及被告工作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电子邮件截屏。为证明被告未提交工作日报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十、EMS回执及邮寄内容。为证明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交接工作,该邮件由被告小区保安樊新龙签收。被告表示从未见过该邮件,不认识签收人;

证据十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为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原告不服裁决故起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之后被告仍为原告工作,且原告并未以电话、短信形式告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全部内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销中心管理手册扫描版。为证明该制度是公司实行的制度,既无不完成6万利润就自动离职的规定,亦无日报、月报的规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系公司规章制度,但表示该制度与其他制度并行;

证据二、电子邮件截屏打印版。为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的工作沟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明北京金**限公司系被告客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业绩证明。系被告客户北京金**限公司为被告开具的,为证明被告业绩受原告干扰未能完成。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客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五、最后通牒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为证明北京金**限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2份。为证明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原告,任北京市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以银行转帐形式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关于考勤记录方式,被告主张单位并无考勤记录,以业绩进行考核;原告主张根据市场销售运营中心销售经理目标责任书,销售经理需每日提交日报表,以此作为考勤。

关于最后到岗日,被告主张至今仍在岗并负责原告公司北京市场的售后服务;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到岗日为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自动离职。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主张根据公司薪酬系统及市场销售运营中心销售经理目标责任书之规定,考核年度内销售贡献利润6万元以下自动离职,被告已在该制度上签字,但被告在2014年度考核并未完成6万元利润指标,且未完成销售指标,故根据上述两项规章制度,被告已经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之两项规章制度系讨论稿并非正式文件,其上签字仅表示被告参与讨论而非认可,原告公司从未约定利润6万元以下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被告曾就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防暑降温费、2014及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等事宜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认定:“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于2011年12月1日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处入职,工作岗位为被申请人驻北京办事处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及冬季取暖补贴。”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11512.6元、2014年至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2015年4月27日,被告就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工资事宜,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5年5月29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35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10200元。”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认为该时段劳动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7年3月31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相关手续、或被告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相关手续、或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履行了相关手续,且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完成2014年度贡献利润6万元标准应按公司制度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自动离职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说法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应否给付问题:被告主张其一直为原告提供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到岗日为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并未提交考勤表、考勤管理制度等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市场销售运营中心销售经理目标责任书》中仅载明“三明兴业日报、周报、月报规范及制度”字样,并无原告当庭陈述之“将销售经理每日提交日报表作为考勤”的明确规定。综上,既然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最后到岗日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之数额足额给付被告诉请期间的工资。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应以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之3200元计。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之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工资10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三明兴**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工资10200元;

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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