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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侯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侯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子侯二×。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多名异性关系暧昧,因此经常吵架。2014年8月,原告因被告之行为采取自杀的行为以挽救家庭,经及时抢劫才得以生还,事后被告恶习不改,对家事不管不问,近来对孩子经常施加暴力,不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现已分居。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王**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婚生子侯**的出生证明一份,证实婚生子侯**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侯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还在一起过了春节呢。被告得知原告起诉离婚,感到很突然。原、被告之前没有吵架等。孩子从出生一直到年前都是跟着奶奶生活;过完年之后,原、被告分居,因为孩子是在原告工作单位上学,所以过完年之后孩子是和原告生活的。

被告侯一×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实被告以及婚生子侯二×的户籍信息;

证据三、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奔驰牌轿车的购买时间、金额、首付金额以及贷款情况;

证据四、借条以及在4S店购买汽车的刷卡记录,证实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子侯二×。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尚未发现原则性问题,双方不应因此产生隔阂,应加强沟通交流,以便更好地建立夫妻感情。夫妻以感情为纽带,只要双方多做自我调整,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为搞好家庭关系做出努力,原、被告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的离婚理由,尚不构成法定的离婚要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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