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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于文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因与被申请人于文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股权转让金已履行完毕,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6月7日的收条写明股权转让金履行完毕,别无他涉,原审对此适用的一般理解是错误的。且该收条也并非潘**本人书写,申请人仅签字确认,因此并非是对原协议的变更。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潘**为防止扩大损失接受支票或汇票,但并非放弃追究被申请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且多次主张违约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依据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关于收条书写人进行调查的申请未予接受和送达通知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违约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于**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付款,因此不存在违约问题。收条中的“别无他涉”应理解为申请人放弃了违约责任问题。二审期间潘**没有申请证人出庭。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对所订立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于文卉在协议约定的各给付日期给付了股权转让金,虽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付的转账支票及承兑汇票的兑付时间稍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但潘**均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转账支票及承兑汇票并出具收据。对于潘**出具的2011年6月7日收条,二审法院认为该收条内容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已达成合意,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经本院对二审法院卷宗中《开庭笔录》等材料的审阅,认为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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