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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室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价款为537675元。因被告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商品房,如果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间交付该商品房,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2014年9月以后,被告没有支付房租,故此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32000元;二、判令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00元,直至交房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已取得涉诉房屋钥匙,其他手续也正在办理中,但原告却拒绝入住,扩大了损失,其不能就扩大了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此前已取得10万余元的补偿,已远超被告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现原告不入住房屋,并以此为由获利是错误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2014年9月5日,原告张**曾起诉被告长远嘉**司,要求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本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长**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已按以上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涉诉房屋现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㈤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租金给付标准,而且支付租金是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后,在仍不能如期交付情况下,如何对原告进行补偿重新进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引发多起诉讼,其在不能与原告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支付标准的情况下,减少己方损失的途径是完备交付条件,尽快向广大业主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现涉诉商品房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被告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3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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