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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总公司与江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总公司与被告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42000吨±10%,单价为含税一票价530元/吨(到港仓底交货价),并根据货物质量进行价格调整。同时约定煤炭到港,按卖方提供的装船港质量商检单和数量为基础,买方付70%货款,待商检及数量报告出来后,买方在收到卖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

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鲅鱼圈港口办理了水路货物运输手续,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认可结算总价及原告代垫运费共计21519714.23元。同年8月27日、9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7280000元、价税合计2822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14810000元。尚欠货款6719714.23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还款1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8月15日至12月30日每月还款金额不少于135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承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19714.23元,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损失1012223.69元,以及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以应付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一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煤炭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水路货物运单及货款交接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款;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欠款金额,还款时间,但未依约履行;

5、银行贷款通知及入帐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

6、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和损失金额计算的依据。

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表示,对结欠原告煤款6719714.23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赔偿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12223.69元以及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约定延期付款的任何违约条款。

本院查明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的问题,本院查明,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提出按合同第8条“煤炭到港靠码头,按卖方提供的装船港质量商检单和数量为基础。买方付该船货款70%,现汇或银行承兑,贴息由买方承担。其次待商检及数量报告出来验收后,买方在收到卖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结清余款。”的规定,被告付款期限为原告给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而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在2013年9月10日,故被告应在该日期7个工作日后结清余款。由于被告到期未能结清余款,被告是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同时提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及计算,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进行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和开具增值税票据的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显系违约,故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和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请求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天津**总公司货款6719714.2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天津**总公司自2013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4元,减半收取31462元,由被告江**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天津**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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