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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天津分行与天津华**限公司、上海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上海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肖**,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上海华**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授信期内,向被告天**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9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同时约定被告天**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向承兑人交存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集团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承兑汇票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为天**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天**公司未缴存相应存款,导致原告垫款472608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4726080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被告天**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9万元;3、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于复利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认为过高,要求予以降低,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和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上**集团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存疑,经核实没有进行过对外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授信期内,向被告**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9600万元的汇票承兑授信额度。同时约定被告**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向承兑人交存保证金。并约定被告**公司未能如期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原告对持票人支付票款的,原告对垫付款项自动转作逾期贷款,并按中**银行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垫款利息。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同日,原告与被告上**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集团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承兑汇票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承兑协议项下承兑银行的垫付票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全部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天**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9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的承兑汇票7张,票面金额共计6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的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共计24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的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600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天**公司未缴存相应票款,扣除被告天**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后,原告分别于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11日垫款324918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垫款11815200元,于2014年8月13日垫款2953800元,上述垫款共计47260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质押合同、保证金划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天**公司履行开票和垫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垫款本金及收取利息;被告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票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公司偿还垫款本金及自垫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集团为上述授信协议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天**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公司追偿。被告上**集团虽曾因《保证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之后其表示不能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对被告上**集团该抗辩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天津分行垫款本金47260800元,并支付以3249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81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95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华**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华**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银**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上海华**限公司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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