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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许**、李**、居**(天津)国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李**及被告许**(天津市东丽区许**建材销售中心业主)向张**借款。张**通过商户中心POS机通过原告农业银行借记卡6214向李**、许**出借款项五笔:1、2012年10月26日出借款项20万元;2、2012年10月29日出借款项13万元;3、2012年11月11日出借款项10万元;4、2012年11月24日出借款项1万元;5、2012年11月28日出借款项1万元,上述款项共45万元。借款时均口头约定了利息。许**向张**出具光**行转账支票一张,写明借款金额490500元,含上述借款本金45万元及三个月利息40500元。2013年1月2日,许**、李**向张**出具《担保书》一张。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截止2013年3月18日,李**与许**共欠张**借款493650元,以此计算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为3150元。之后,许**向张**还款人民币119450元,此时,李**与许**尚欠张**374200元。该笔款项截止到2013年4月4日,本息合计380358元。2013年4月4日,原告用自己名下的中国**借记卡6221通过李**为业主的天津东**售中心POS机向李**、许**、李**出借第六笔借款119640元。该笔借款加之之前的380358元,双方口头约定李**、许**、李**共欠原告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之后,李**向张**出具515000元转账支票。截止到2014年5月底,三被告共欠原告张**50万元及5个月的利息75000元,但仅归还利息25000元,尚欠55万元。2014年5月25日,李**向张**出具2014年10月25日到期的金额为6325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到期后,未兑现。被告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632500元,并有李**作为法人的居之然(天津)国际**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25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3250元)合计人民币695750元。二、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名下的中国**借记卡6214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许**建材销售中心的pos机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8日分五次向被告许**打款20万、13万、10万、1万、1万,合计45万元。

二、中**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及担保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李**、许**借款并担保的事实以及李**用新借条换取了该担保书。

三、原告名下的中**银行借记卡6221复印件1份及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李**交付借款人民币119640元。

四、中**行转账支票1份,支票号00619382,票面金额5150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许**、李**借款50万元后因各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向原告提供居**(天津)国际**公司数额51.5万元的转账支票1份作为还款担保。

五、中**银行转账支票1份,支票号为03269150,票面金额54.5万元,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提供天津东**销售中心54.5万元的支票作为借款凭证。

六、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出具的借条1张;中**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支票号08004085;中**银行转账支票1份,支票号08004093,拟证明被告李**认可自己向原告借款63.25万元,同时以居之然(天津)国际**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口头答辩称,对于通过自己为业主的POS机收款45万元没有异议,但只是经手人,这笔款项是借给李**的。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李**口头答辩称,对于通过自己为业主的POS机收款119640元没有异议,但只是经手人,这笔款项是借给李**的。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许**、李**的答辩意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李**、许**、李*水系同乡。2012年,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其名下中国**借记卡6214向被告许**为业主的天津市东丽区许**建材销售中心POS机付款五次,分别是2012年10月26日,20万元;2012年10月29日,13万元;2012年11月11日,10万元;2012年11月24日,1万元;2012年11月28日,1万元,上述款项共45万元。被告许**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该银行卡还款119450元。

2013年4月4日,原告用其名下的中国**借记卡6221向被告李**为业主的天津东**售中心POS机付款119640元。原告称,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口头约定有利息,并由各被告出具了支票(均无法承兑)以兹证明。后被告陆续还款合计2.5万元。

综合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借人民币陆*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叁计算,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暂押公司支票一张,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担保人:居之然(天津)国际**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被告李**借款本金为569640元。关于利息数额,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不应当计算复利。被告李**在2014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且计算有复利,本院在法律规定限额内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该借条出具前的利息,原告虽提交了支票予以证实,但因借款次数较多,跨度较大,原告所称的利率具有随意性,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陆续偿还的119450元及25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居之然(天津)国际**公司为被告李**所欠原告债务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形式,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居之然(天津)国际**公司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至于被告许**、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称此二被告与被告李**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出借45万元之时,被告李**系知情人;在原告出借119640元时,被告许**系知情人。原告亦未提交载明被告许**为借款人的担保书的原件。同时,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中,并未有被告许**、李**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表述,对此原告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许**、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及被告居之然(天津)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许**、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25190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835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42519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居之然(天津)国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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